齐玉苓案件中她受侵犯的是姓名权还是受教育权?
齐玉苓诉陈晓琪一案第一审由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8日判决,第二审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3日作出判决。案件的基本事实是,齐玉苓有陈晓琪均系腾州八中9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当时同在腾州市鲍沟镇的圈里村居住,二人相貌有明显的差异。陈晓琪1990年
中专预选考试时成绩不合格失去了参加统考以及报考委培的资格。上诉人齐玉苓通过初中中专预选后,填报了委培志愿,并被安排在统招兼委培考场,
表明其有接受委培教育的愿望。齐玉苓统考的分数超过了委培分数线,济宁商校已将其录取并发出了录取通知书,但由于腾州八中未将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通知到齐玉苓本人,且又将录取通知书交给前来冒领的陈晓琪,才使得陈晓琪能够在陈克政的策划下有了冒名上学的条件,又由于济宁商校对新生审查不严,在陈晓琪既无准考证又无有关单位证明的情况下予以接受,才使得陈晓琪冒名上学的目的得以实现,时齐玉苓失去了接受委培教育的机会。由于陈晓琪冒名上学后腾州教委帮助陈克政伪造体格检查表,腾州八中帮助陈克政伪造学期评语表,济宁商校违反档案管理办法在陈晓琪毕业时让其自带档案,方给陈克政提供了撤换档案材料的机会,才使陈晓琪冒名上学至参加工作,从而使侵权能够延续。该侵权是由于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腾州八中、腾州教委的故意和济宁商校的过失造成的。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
其实实质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所作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25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腾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腾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祺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