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决定(2015)
一、将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财政部门对承担市级储备粮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根据储备粮仓储设施条件,安排必要的维护费用,确保储备粮的储存安全。”二、将第十八条第(二)项中的“经营量在2000吨以上”修改为“完好仓容(罐容)在100吨以上”。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新增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市财政、省农发行营业部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承储企业条件,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四、将第二十条第(四)项中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应当及时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核实情况,并及时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在第(五)项“每年”后增加“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五、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不得有下列行为”修改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删除第(二)项中的“否则,由省农发行营业部根据有关规定收回贷款;由财政部门收回已拨付的管理费用补贴”。六、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其中保管费用按每吨每年80元(食用植物油每吨每年400元)补贴,贷款利息据实补贴。保管费用补贴标准可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标准或实际管理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在第二款前增加“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参照省级储备粮管理费用标准执行”。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储备粮每年轮换数量不少于储存总量的30%”修改为“储备粮轮换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数量:粮食一般为储存总量的20%至30%”,并增加“食用植物油为储存总量的50%左右,轮换数量以自然罐数量为准”;将第二款中的“具体储存年限为:小麦4年,玉米3年、食用植物油2年”修改为“在正常储存条件下,储存年限为:小麦4至5年,玉米和稻谷2至3年,食用植物油和豆类按生产加工年份计算一般为2年”。八、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盈亏由承储企业自负”修改为“储备粮轮换的价差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市财政部门,价差亏损原则上由市财政部门解决”;将第二款中的“每吨每次80元(含新陈差价)。轮换费用补贴标准可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级储备粮轮换费用补贴标准的调整适时调整”修改为“参照省级储备粮轮换费用标准执行”。九、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市财政部门不负担成品粮轮换所发生的费用”修改为“成品粮的轮换费用,参照省级储备粮轮换费用标准执行”。十、在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违反第二十条”后增加“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内容,在第(四)项“责令限期改正”后增加“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储备粮贷款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内容。
此外,对条文的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二○一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