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通航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受部委托组织落实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综合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业务领导。
交通运输部在长江干线设立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船舶航行第四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的相关信息应当准确并及时更新。第五条 船舶不得涂改船名、船籍港、船舶载重线标识。第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长江航道管理部门公布的维护水深控制吃水,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富余水深要求。第七条 客运企业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岸基监控制度,运用自动识别系统(AIS)等信息化手段,对所属客船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实施动态监控,掌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并督促船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及时纠正船舶违法行为。第八条 跨越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桥梁、缆线、管道、索道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对航行安全有影响的墩柱、塔架的防撞能力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设置助航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建设监控设施设备,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新建、改建、扩建跨越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桥梁、缆线、管道、索道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将通航净空尺度向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船舶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从事拖带活动,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拖带量、拖带方式:
(一)拖船船型、吨位、主机功率、操纵性能以及技术状况等;
(二)航区、水文、气象、航道维护尺度;
(三)通航建筑物、跨越、穿越长江干线航道和临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通航尺度。第十条 船舶的拖带量、拖带驳船总数或者船队总长不得超过限制标准。限制标准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根据长江干线通航环境制定并发布。第三章 水上交通管制第十一条 水上交通管制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在特定时间内划定水上交通管制区,对特定水域、特定船舶采取的下列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
(一)封航、禁止停泊;
(二)单向通航;
(三)限制航行,包括限制通过船舶的时间、种类、尺度、航速等。第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水上交通管制:
(一)发生强对流天气、台风、寒潮大风、能见度不良等恶劣天气;
(二)发生山体滑坡、堤岸坍塌、泥石流、洪水等灾害;
(三)航道损坏或者阻塞,航道水深变浅、宽度变窄等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维护尺度标准;
(四)船舶密度短时间内急剧增大,通航秩序明显恶化;
(五)水位陡涨陡落;
(六)水上交通事故;
(七)应急抢险;
(八)水上水下活动;
(九)搜救、消防、演习等活动。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水上交通管制,应当通过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甚高频(VHF)电话或者其他有效途径提前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管制事由;
(二)管制时间和水域范围;
(三)管制对象;
(四)管制要求。
因发生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等紧急情况而实施水上交通管制的,可以边实施、边公告。第十四条 水上交通管制变更或者取消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过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甚高频(VHF)电话或者其他有效途径对外公告。
水上交通管制取消的,海事管理机构还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维护直至通航秩序恢复正常。第十五条 船舶应当通过接收航行通告、航行警告或者守听甚高频(VHF)电话等一切有效方式及时获取水上交通管制信息。船舶航经水上交通管制区时,应当遵守交通管制有关要求,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