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鹦鹉案”改轻判是法律的什么反应?
备受社会关注的深圳“鹦鹉案”,终于尘埃落定。2016年5月,深圳男子王某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被刑事拘留。一审法院认定,被卖出的那两只“小太阳”鹦鹉是受国际公约和法律保护的,王某因此被定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获刑五年。此案在舆论场引发了广泛讨论与质疑。
3月30日下午,深圳中院对二审宣判,被告人王鹏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
尽管这个判决结果与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无罪诉求仍有落差,但对已被羁押近两年的王鹏,仍是个好消息,毕竟到5月17日便能出狱,恢复自由之身。事实上,比起一审判决的5年有期徒刑,并处3000元罚金,二审量刑明显从轻。
平心而论,就此案而言,在立法并未实质改变之前,免罪未必有太大可能。鹦鹉科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家贸易公约》附录中的物种,并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贩卖绿颊锥尾鹦鹉2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当然,一审顶格对王鹏作出处罚,还值得商榷。比起通常的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基于被告人自养动物、出售数量较少,且是为家人治病而出售自养的鹦鹉等酌定情节,给予轻判结果,显然更易为人接受。
二审的最终改判,“将个案的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也是对一审判决的合理修正。
审视近20年前出台的司法解释,紧盯“名录”“国际贸易公约”,明确刑法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固然省心省力,也更有“依据”,问题是还不够科学合理。
事实上,作为目标系的“名录”自1989年1月14日施行,“国际贸易公约”于1975年7月1日正式生效,前者近乎“而立”,后者则已过了“不惑”之年。一旦确定就长期不变,很难符合野生动物动态保护之需。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对名录进行调整”,即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立法精神。根据新的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物种濒危标准体系,王鹏所贩卖鹦鹉仅属“低危”。
更不合适的是,该司法解释的“笼统保护”,对于驯养繁殖的动物,不管是附录一、附录二,一并作为野生动物同等保护,与国际上分级保护、适度放开的做法不一致。
事实上,在一些公约的参与国家和地区,对驯养繁殖的附录二野生动物,只要证明是驯养即可买卖,遑论违法犯罪。从既有经验看,过于扩大保护范围,并不利于野生动物的繁衍保护。
法律是时代精神的产物。面对司法实践中动辄得咎、犯罪打击面偏大的现状,需要尽快对有关司法解释作出修订,科学界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范围。当然,对《野生动物保护法》也需适时调整,使之更契合国际潮流,也更符合公众预期。
爱护环境,人人有责,这个责多轻多重没有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