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自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沼泽、湖泊、河流、滨海、库塘等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潮湿地域。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第四条 湿地的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湿地保护经费和湿地生态补偿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湿地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湿地保护需要建立湿地生态补偿制度。

因保护湿地生态需要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第七条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产畜牧、海洋、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相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湿地保护恢复与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湿地保护先进技术,开展湿地保护的交流与合作。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湿地保护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湿地的保护和建设。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非法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第二章 保护规划第十一条 湿地实行分级分类保护和管理。湿地按照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的重要性等,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自治区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第十二条 国家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认定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认定为自治区重要湿地:

(一)具有湿地生态系统的典型性或者独特性的湿地;

(二)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物种栖息地的湿地或者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的湿地;

(三)具有重要的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四)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湿地。第十三条 湿地实行名录管理,面积在八公顷以上的湿地,应当列入湿地名录。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的认定及其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海洋、水产畜牧等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一般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的认定及其调整,由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湿地名录时,应当同时公布湿地的保护范围和界线,标示区界,并逐个确定湿地的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产畜牧、海洋、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全区湿地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