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坚持中国***产党的领导,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避免地方、部门利益倾向,适应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审查、监督和综合协调。主要承担下列工作:

(一)制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二)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三)指导、督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工作;

(四)起草综合性强、涉及面广、难度较大或者市人民政府交办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

(五)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六)承办规章的解释、备案和汇编等工作;

(七)组织规章的清理、评估、修改和废止等工作;

(八)承办与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有关的其他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具体工作,并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做好立法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和具体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第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起草单位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第二章 立项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建议项目,并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征集下一年度立法建议项目的公告。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应当在征集期限内提出立法建议项目,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纳入当年度立法建议项目。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立法建议项目名称;

(二)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立法拟调整的对象、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四)立法起草或者调研情况、工作进度安排和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立法的主要理由,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交有关部门研究。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梳理汇总和初步论证,必要时可以通过立项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超越立法权限、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

(五)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主要问题把握不准,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六)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七)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解决的事项。

同类立法项目已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立法计划,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进行立法的,一般不列入年度立法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