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路条例的第五章 收费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的管理,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市收费公路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公路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规模审查批准。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履行公路养护和服务义务。
第四十条 政府还贷收费公路应当由依法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专门组织进行建设和管理。
经营性收费公路应当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经营性收费公路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经营者确定方式等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收费站设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标准进行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置的收费站确需进行调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查批准手续。收费公路收费期满应当按照规定拆除收费设施停止收费,并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验收合格的收费站应当统一制发收费站标牌,制定公示规范和服务标准并加强监管。
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
(二)按照规定开具收费票据;
(三)按照公示规范设置公示牌;
(四)及时提示路况、通行和预警信息;
(五)按照标准规范,加强服务区的建设和管理。
遇有交通流量过大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提高车辆通行效率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提高科技服务水平,推行联网收费和不停车收费。新建收费公路应当同步建设不停车收费系统。
第四十四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不能提供通行卡或者通行卡毁损导致无法识别驶入站的车辆,对从不停车收费车道驶入的无电子标签的车辆,有权按照最远端的驶入站到本站的距离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五条 政府还贷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除必要的管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应当全部用于偿还贷款,不得挪作他用。
经营性收费公路的通行费收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保证收费公路的养护费用。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供收费、还贷、路况、交通流量、养护和管理等有关信息资料。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 收费公路的年度养护计划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编制,并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对申请占用、挖掘收费公路或者在收费公路进行管线施工等活动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在许可前应当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公路保护的巡查制度,发现损坏收费公路路产路权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