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法院2016粤05执3号执行书

陈柏良与陈铃森,上杭县联福矿业有限公司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5执恢字第3号

申请执行人陈柏良,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97X。

委托代理人金朝阳,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铃森,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执行人上杭县联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陈铃森,总经理。

上述两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泽鹏,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云跃,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柏良与被执行人陈铃森、上杭县联福矿业有限公司仲裁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作出的(2013)穗仲莞案字第488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裁决,陈铃森应支付陈柏良资产转让款30万元及仲裁费17028元;上杭县联福矿业有限公司对陈铃森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两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柏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资产转让款30万元、仲裁费17028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

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陈铃森在银行存款人民币33万元。嗣后,两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对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作出上述生效裁决书不予执行的申请,并申请将被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陈铃森的银行存款33万元扣划至本院执行款暂存帐户予以暂存,等候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结果。2014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4)汕中法执二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并将被执行人陈铃森的银行存款33万元划拨至本院执行款暂存帐户。

2014年12月9日,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汕中法民四仲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两被执行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2015年3月19日,申请执行人陈柏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请求领取上述执行款。本院立案恢复执行。

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铃森向本院提出驳回陈柏良申请恢复执行上述生效裁决书的执行异议请求。2015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汕中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铃森的异议请求。陈铃森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同时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另案提起仲裁,并以该两案与本案执行依据的裁决是同一资产和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执行,候等上述复议案件和仲裁案件结果,并提供其名下位于汕市潮阳区贵屿镇华美管理区的房产作本案中止处分性执行期间的担保。2015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汕中法执二恢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并查封被执行人陈铃森提供担保的上述房产。

2015年9月21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作出(2015)穗仲莞案字第673号裁决书,2015年10月22日,该会作出(2015)穗仲莞案字第674号裁决书,均裁定对陈铃森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3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陈铃森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5)汕中法执异字第8号的执行裁定。2016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陈柏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立案恢复执行。

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陈铃森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其申请的撤销(2015)穗仲莞案字第673、674号仲裁裁决之诉为由,请求对本案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柏良不同意本案暂缓执行,强烈要求领取本案的执行款,但同意对于本院划扣的执行款33万元,扣除本案执行费4818元后,对未能足额清偿本案债务延期履行利息予以放弃,剩余执行款325182元划付申请执行人,并请求本案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铃森虽有向本院提供担保,请求对本案暂缓执行,但鉴于申请执行人陈柏良不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故本案应继续执行。另外,本案执行的法律关系与陈铃森另案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撤销(2015)穗仲莞案字第673、674号仲裁裁决之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在其作出的(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34号裁定书中认为陈铃森在另外的仲裁案件中对陈柏良的债权未经法定程序确认,陈铃森认为其在该案中的债权足以抵销本案的债务,依据不足,其请求中止执行本案,没有法律依据。现申请执行人陈柏良请求支付执行款,并请求本案执行完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执行款划付给申请执行人陈柏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陈铃森提供担保的在其名下位于汕市潮阳区贵屿镇华美管理区的房产的查封。

二、(2013)穗仲莞案字第4887号裁决书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新强

审判员  李少波

审判员  谢榕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国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