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为加强职业健康管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保护职工健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管理机构,完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条 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评价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职业健康监护对象,为企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人员。

第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与评价应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卫生机构承担,并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五条 职业健康监护工作所需费用应纳入预算管理,并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六条 本规范运用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 职业健康检查

第七条 企业必须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健康检查(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按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执行)。职业健康检查应根据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类别,按照卫生部《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

第八条 对将要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职工应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九条 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职工应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对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其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职工,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职工,要根据体检部门的建议,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十条 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即将离岗的职工应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职工,应立即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对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或观察对象,应根据职业病诊断部门的要求,进行定期复查。检查确诊为职业病的职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对在野外或国外施工作业以及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工作岗位职工的职业健康检查,在规定的检查项目中,还应根据其作业环境、气候条件、当地疾病流行状况等因素,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技术服务机构应规范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职业健康检查表》作为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资料由企业职业健康管理部门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技术服务机构应在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健康情况分析评价报告,书面向受检单位报告。企业应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体检结果如实告知受检职工本人,受检本人签字后记入个人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章 职业健康评价

第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结束后,职业健康检查技术服务机构应分别对个体、群体健康检查结果进行评价,对企业职业健康监护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六条 职业健康监护评价指标包括:职业病发病率、患病率、疾病构成比、平均发病工龄、平均病程期限、病死率、病伤缺勤率等。

第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评价周期为每年一次。

第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群体反应现象,须组织进行作业环境职业卫生学调查、评价,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评价报告书一般包括:评价对象、评价人、评价时间、评价内容、评价结果和分析等。

第二十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应严格按照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档案内容要齐全、完整,规范管理。

第二十二条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职工的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四)职业病诊疗情况;(五)职业健康教育培训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由职业健康管理部门统一归档,设专(兼)职人员妥善保管,实行动态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规范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查阅、保密制度,由专人负责登记。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不得外借,只可复印给本人和所在单位。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企业内部工作调动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随同人事档案办理移交。职工离开企业,有权索取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企业应如实无偿提供并签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