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和国海商法所称船舶是什么?
《中华人民***和国海商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海商法以商业和民用为目的,军事和政府公务船舶不适用。20吨以下的小船不适用,只适用于大船。
德国海商法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用于海上及与海相通的水域的航行工具及浮动和固定的设施”。日本海商法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以进行商业行为为目的,供航海使用的船舶”;原苏联海商法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机动或非机动的浮动装置”,但“不适用悬挂海军旗的船舶”,狭义的船舶与广义的船舶相比,概念的内涵相同,在外延上作了某些限制。
海商法所规定的船舶定义的范围
1、可航性,即在海上及与海相通水面或水中,具有自航能力的海船或海上移动装置。
2、总吨位在20吨以上的船舶;总吨位是指船上所有围蔽空间以100立方英尺为一个吨位的丈量总和。
3、该船舶为商业或民用目的,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