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使之成为我省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投资、旅游经营和旅游管理,参加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加强旅游宣传,开拓旅游市场,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发展旅游业应实行全省统一规划,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同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第二章 旅游规划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配套建设、科学管理,实现可持续利用。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在省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规划。

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其它各类规划的编制要统筹考虑旅游功能。第九条 建设旅游星级饭店、景区(景点)及大中型旅游专用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经州、市(地区)以上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建设程序规定报批。第十条 旅游资源丰富,交通方便,适于相对集中建设旅游设施的区域,可以建立旅游度假区。

申请建立省级或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的,应经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必须与周围生态环境、人文景观相协调,严格执行资源、环境、文物保护和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不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

禁止兴建有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景观。第三章 旅游发展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及其贷款贴息。其中旅游宣传促销经费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宣传促销的各项工作;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及其贷款贴息的使用,依据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的需要,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优惠条件,鼓励国内外的企业、团体和个人到本省投资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旅游业。第十六条 鼓励、扶持少数民族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有特色的旅游业。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反映本省独特自然风光、民族风情和人文景观的旅游商品。第十八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并组织实施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协调对外宣传,组织重大促销活动,指导省内大型旅游活动和重要旅游产品开发。第十九条 对旅游业发展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四章 旅游管理第二十条 省内旅行社的申办、审批、经营、管理,省外旅行社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等,按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 旅游团队接待实行定点管理。

具备条件的旅游景区(景点)、交通、餐饮、住宿、商店、文化娱乐、旅游商品生产的旅游经营者可提出定点经营申请,经州、市(地区)以上旅游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授予旅游定点标志牌后,方可接待旅游团队。

旅游定点单位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旅游定点资源和旅游定点标志牌。

旅行社不得在非旅游定点单位安排接待旅游团队。

旅游定点标志牌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