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的具体条例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2008年3月5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其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专门从事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团体会员。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或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以自身知识、技能等自愿、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由志愿者实施的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公益行为。
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青团组织承担。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对各自分工范围内的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志愿精神,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参加各种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每年三月五日为浙江省志愿者日。 第八条 省、市、县(市、区)志愿者协会,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登记注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志愿者协会提出申请,成为志愿者协会的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和健全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制度,制定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措施;
(二)制定志愿服务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三)负责志愿者的招募、登记、培训、考核、管理、表彰,对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知识和理念教育;
(四)根据志愿者要求,开具志愿服务绩效证明;
(五)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
(七)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合作与交流活动;
(八)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志愿者协会协助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内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招募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告志愿服务计划,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实行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志愿者注册参加志愿服务。
第十二条 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档案,制定志愿者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十三条 服务组织应当统一志愿服务标识。志愿服务标识的式样、使用及管理办法由省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服务组织进行重大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提前十五天将志愿服务计划报同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案,并在志愿服务活动结束后十五天内,将志愿服务活动情况报同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查。 第十五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后,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所参加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二)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三)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四)自身需要他人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五)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六)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
(三)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教育和培训;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隐私和秘密,不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其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不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务标识;
(七)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济困、帮老助弱、帮孤助残、支教助学、环境保护、社区服务、科普宣传,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可以订立志愿服务协议,明确服务的内容、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有关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给予答复。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志愿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应当根据服务项目需要,对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进行必要的专项服务培训,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识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或者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等保障。
第二十四条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包括下列来源: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或者资助;
(三)其他合法收入。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和志愿者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资助的财产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捐赠者和资助者依法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招考公务员或者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对志愿服务有贡献的志愿者。
第二十七条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把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并将青少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考核评价体系。
大专院校和中学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并将其纳入社会实践课或者综合实践活动课。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组织过错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对象的过错,或者其他原因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依法获得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十一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对志愿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失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志愿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名义、志愿服务标识进行营利性或者非法活动的,公安、民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到省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