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5幼童香港小便事件的相关法律

在该事件中,不同观点的网上言论也涉及了法律方面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

1、当时情况下,两岁幼童的便溺行为是否违反香港本地法律?

2、未经父母同意,是否触犯保护儿童不受色情物品伤害的法律?

4月22日起,指责港人的言论,广泛引用了名为《从法律角度看小童香港便溺案》的网文观点。该篇来自作者“黎蜗藤”博客的评论文中,认为儿童便溺的图片和影像是儿童色情物品的一种。港人拍摄儿童便溺的行为有“生产“儿童色情物品的嫌疑。拍摄者在相机记忆卡上留有这个图像则是确定无疑的“管有”儿童色情物品。因此,孩子父亲争夺相机记忆卡,是中止拍摄者正在进行的“生产” 和“管有”儿童色情物品的犯罪行为的正当手段,又是防止他“发布” 儿童色情物品的犯罪行为的必要手段,完全合法合理。

一、当时情况下幼童的便溺行为是否涉嫌违反香港法律法规?

在香港《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规例》中。

法例第8条规定:

(1) 任何人不得在以下地方大小便:(a) 任何街道、公众地方或公众看得见的地方;或(b) 建筑物的任何公用部分,而该公用部分并非洗手间或水厕。

(2) 任何正在照顾或看管一名12岁以下儿童的人,不得在没有合理因由下,准许该儿童在以下地方大小便:

从以上规定来看,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解释而在公***地方随处便溺,可处罚款或监禁。但香港法律也有其他条文,假定10岁以下儿童没有犯罪意图,故小朋友不在此限,同时紧急生理需要亦能做合理辩解。因此,如果针对该儿童提出行为不当的指控,在法律上并不成立。但看护儿童的成人则不在豁免之列,如果没有“合理因由”,监护人让儿童在街上大小便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初犯者可被判罚款5000元,再犯者可被判罚款10000元。

该事件中的内地夫妻,当时的情况是否有足够的“合理因由”让法庭采纳呢?

从视频资料看,内地夫妻当时反复强调已经在公厕排队等候,但等了半个小时也未轮到,孩子已经无法忍住,所以才当街便溺。这一因素获得了很多大陆网友的同情和支持。

但是从法律的观点看,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很难仅仅依靠这个理由就让法庭采纳其已经有“合理因由”。因为他们无法解释以下质疑:

1、如果已经花费了半小时的排队时间,足以证明其早在半小时前就已经获知、并着手解决小孩的方便问题。因此很难将孩子无法忍住便溺的情况,解释为“紧急”生理需要。只能说是在延误了半个小时的时间后,将原本不紧急的生理需要变得“紧急”。

2、在长达半个小时的等待时间内,他们显然没有以足够“合理程度”的努力,尝试一些简单的快速解决方法。比如询问排队者是否可以让孩子优先;也没有以足够合理程度的努力来尝试询问路人附近是否有其他公厕。

在“MK”视频中,吴某女友已经指出“街对面”就有其他公厕。事发地点旺角,是香港商业最繁华的街区之一,事发地点500米半径内超过10个对外开放的厕所。从事发地点的地图分析吴某女友所指方向,可能是指几十米外的旺角广场,内有必胜客。如果这对夫妻在长达半小时的排队期间,以合理程度的主动行为,询问经过路人,尝试及早解决孩子的方便问题,应该不至于一直拖到孩子忍不住的时候仓促就地解决。

视频中有对话印证——当吴某女友指出他们排队太久的话,可以问路人哪里有其他厕所时,“吴某女友回答“对面有啊”,内地妈妈激动质问“对面哪里有啊!”,获得回答“对面XX有啊”。(详见词条第一部分:根据媒体相关报导及现场视频整理的事情经过)该对话说明,之前大陆夫妻并无尝试过询问路人。

3、在最后仓促就地解决小孩便溺时,孩童是在人行道靠近马路边缘的地点,毫无遮蔽之下直接排放便溺在地。这一情况说明,他们并未以足够合理程度的努力,尽量减低此举对公众利益带来的负面影响。即使情况仓促,他们也有足够时间选择对行人影响更小的方式实施这一行为,例如选择更隐蔽的角落,以及在孩子蹲下前用两秒钟先在地面铺上纸巾等物。

据媒体报道:“香港食物及卫生局局长高永文4月26日表示,任何人在公众地方便溺都违反香港法律,如果执法人员在场,一定会执法……高永文说,理解部分家长临时找不到厕所让小朋友使用,但只要备便壶,便可避免尴尬。”

高永文解释,并非每个角落每个时刻有执法人员在场,因此未必每宗街头便溺个案都能有效执法,但如果真有违法行为发生而执法人员在场,一定按法律执法。

二、未经父母同意,他人拍摄幼童便溺,是否侵犯儿童的肖像权?是否侵犯儿童的隐私权?是否触犯保护儿童不受色情作品伤害的法律?

在香港法律中,并无具体单列的“肖像权”的概念。尤其是在版权概念上,香港的《版权条例》规定: 个人的肖像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如果摄影师拍摄了某人的照片,与该照片有关的一切权利全属于该位摄影师。

但是,根据香港法律中专用于保护隐私的《个人资料(私隐)条例》规定,在实际判例中已经将个人肖像归入个人资料(也称为“私隐”,“私隐”即大陆所说“隐私”)的范围之中。因此,在香港法律之中,个人肖像受保护的法律范围和其他个人资料(隐私)是一样的。在这个问题上,可以将肖像权和隐私权合并讨论。

由于香港实行案例法,因此很多具体的判决标准和尺度都是在以往案例的基础上累积。与当街拍摄是否侵犯个人私隐有关的案例,最有重要意义的有两个:

一个是在1997年“《东周刊》拍摄女士衣着”案中,个人资料及私隐专员认为在事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街上拍摄事主,属于违反《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行为,其后高等法院的复核也判决《东周刊》败诉。但是《东周刊》继续上诉,最终上诉庭推翻之前的所有判决,判决《东周刊》的行为不受《条例》限制。上诉庭指出,新闻采访工作,尤其是新闻摄影,不受《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过分限制。该案例确立了在同类案件中,保护新闻自由的重要性高于私隐保护的重要性的原则,使得以后的同类案件判决中,判决者更倾向于保护新闻自由。同时,上诉庭在该案判决中引用了一个随机拍摄是否属于侵犯隐私的判断标准:“没有具体的目标人物、并有计划地为之进行拍摄准备的拍照,不算收集个人资料。”这一标准不仅仅适用于新闻媒体的拍摄,而是适用于所有类似情况的拍摄。无论拍摄人的职业是什么,只要其拍摄的对象并非预先知道身份或想要知道身份的具体目标人物,并以该目标制定一个监视计划并在执行该计划中拍得照片,就都不算收集他人隐私。此后该案相关内容变成判例。

另一个是2011年某艺人投诉《忽然一周》拍摄其家居内的活动侵犯个人私隐。在该案判决中,负责判决的个人资料及私隐专员在《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基础上,归纳出了偷拍是否侵犯个人私隐的三个标准,并形成案例,在同类投诉中一直沿用至今。只有同时不符合这三个标准,才会被认为在类似行为中侵犯了个人隐私。这三个标准是:

(一)投诉人在被拍摄时的情况是否有合理的私隐期望;

(二)有关摄记是否有计划地监视投诉人的活动,从而拍摄得到该些照片;

(三)被投诉人收集投诉人的个人资料是否涉及公众利益。

由于在该案的具体行为中《忽然一周》违反全部三条标准,最终被判决败诉。艺人隐私获得保障。

以这三个标准放在本次事件中进行对照,基本上可以确定王某没有侵犯该儿童隐私。

首先是该儿童在被拍摄的时候,正处于当众便溺状态。该儿童的监护人让孩子在人流如潮的旺角街头脱裤便溺时,仍然抱有该儿童的隐私——具体说,就是未经遮挡的裸露的生殖器和臀部,能够得到不被暴露在他人视线内和引起他人注意的期望,很难说是一个“合理的期望”。类似案例是某球迷于比赛期间裸露身体冲入赛场,他不能把“避免未经允许的拍照”视为“合理的期望”。何况在本事件中,有足够的图像可以证明,当该儿童便溺时,他的父母未实施遮挡等举动来尽力避免孩子隐私暴露,可以视为他们并未对孩子的隐私不被他人看到抱有期望。

其次,拍摄者王某没有事先确定该儿童为拍摄目标、并有计划地监视该儿童的活动,从而拍到这些照片。而是在街上随机相遇,并临时起意拍照。因此不符合“有计划地监视投诉人的活动,从而拍摄得到该些照片”的标准。

最后,根据“公众利益”这一概念所包涵的范围,身为记者的王某拍摄父母监护下儿童当街便溺的照片,其目的涉及公众利益。

香港《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61条“新闻”部分有如下规定:

( 1 )由(一)其业务或部分业务包含新闻活动的资料使用者持有。

(二)该使用者纯粹为该活动(及任何直接有关的活动)的目的而持有的个人资料,获豁免而

不受第6保障资料原则(该原则指被收集资料者有权要求查看资料、要求解释原因、要求消除和修改资料),及第18(1)(b)及38(i)条的条文所管限,除非及直至该资料已发表或播放(不论在何处或借何方法);(二)不受第36及38 (B)条的条文所管限。

( 2 )在以下情况,个人资料获豁免而不受第3保障资料原则(该原则要求更改资料使用目的要征求当事人同意)的条文所管限——

(一)该资料的使用包含向第( 1 )款所提述的资料使用者披露该资料;及(B)中作出该项披露的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并合理地相信)发表及播放(不论在何处及藉何方法)该资料(不论是否实际有发表或播放该资料),是符合公众利益的。

因此记者有权保存和持有他所拍摄的照片,无需满足孩子父母删除照片的要求,也无需向孩子父母解释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