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受审能力

刑事受审能力是指刑事被告人参加庭审,接受审判的能力。具体是指刑事被告人理解自己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自己行为在诉讼中的意义,能够行使诉讼权利,并能与辩护人合作为自己进行辩护的能力。

它可分为有受审能力、无受审能力和部分受审能力。部分受审能力是指被告人在某种治疗措施或其他科学措施下,具有的受审能力。

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和199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涉及到刑事受审能力。前者在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规定:“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该暂行规定制定于刑诉法修订之前,虽不是专指审判阶段被告人的受审能力,而是指从立案侦查到执行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刑事被告人的诉讼能力,但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其对诉讼能力,包括受审能力是沿袭了旧刑诉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的“二分法”,分为有诉讼能力和无诉讼能力两种,不如现在通行的“三分法”更具有科学性和符合实际。其对诉讼能力判断的法律条件限于能否行使诉讼权利,范围过窄且过于笼统。医学条件限于精神疾病,而没有将其他事犹如躯体疾病等涵盖在内。后者在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该规定在医学条件上,虽然包括了其他严重疾病等因素,但在法律条件上使用了“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这样一个标准,给判断有无受审能力带来很大的随意性,使得本来应通过科学鉴定来断定的,给人的感觉是可以由法官自由判定。

由于现行法律对受审能力问题的提起、确认、法律后果等方面缺乏详细、科学而又具可操作性的规定,甚至没有规定,致使受审能力在实践中运用率极低。因受审能力问题,由法官裁定中止审理的极少,而通过法医鉴定为无受审能力(包括诉讼能力)的几乎没有。而国外这方面运用则相当普遍,因无受审能力而入精神病院治疗的违法犯罪人一般远远多于因无责任能力而入院者。

从世界各国的法律来看,关于刑事受审能力一般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由于我国的刑诉法对这方面没有规定,只能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来加以弥补。具体应包括刑事受审能力的判定标准、提起、确认及法律后果等。

一、刑事受审能力的判定标准。

关于刑事受审能力的判定标准(法律标准)各国的规定差异很大。

如前苏联在苏联刑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被告人“处于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或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英国法律精神病学判定有无受审能力的标准为是否理解被控告的性质,是否理解认罪与不认罪之间的差别,能否与自己的辩护人相互理解与合作,能否向陪审员提出问题,能否理解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并对其作出适度反应。美国法学会1984年8月通过的刑法精神健康标准所确定的标准为是否有足够的能力与自己的律师交换想法,有足够的理智能理解和配合律师在辩护中对自己的帮助,是否能在理性上和事实上理解诉讼程序。

根据我国法律制度的特点,笔者认为刑事受审能力的判定标准应是能否理解自己在诉讼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自己行为在诉讼中的意义,能否行使诉讼权利,能否与辩护人合作为自己进行辩护。具体试述如下:

1.能否理解自己在诉讼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自己行为在诉讼中的意义。有受审能力的被告人能认识到自己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正在被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理解认罪与不认罪的差别,知道自己的行为在诉讼中的意义,如认可证据与否定证据在诉讼中有不同的意义。

2.能否行使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告人一系列诉讼权利,如被告人有申请回避、发问质证、申请调取新证据、申请重新鉴定、获得辩护、上诉等权利。要行使这些权利,必须具备相应的心理、生理条件。如果被告人因病而神志不清或精神病正在发作而无法行使这些诉讼权利,包括自己行使或委托行使,则不具有受审能力。

3.能否与辩护人合作为自己进行辩护。被告人要能理解辩护人是在为其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护,并能与之进行必要的配合与合作为自己辩护。否则,应认为不具有受审能力。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判定标准是指法律标准,具体的医学标准尚待法医界的专业人士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提出可行意见。

二、刑事受审能力的提起与确认。

关于刑事被告人有无受审能力可由被告人的辩护人或其近亲属、检察人员、看守所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出,并提出相关的事实依据,由法庭进行审查,法庭认为有必要,应委托专业部门,由专业人士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审判人员也可依其职权,直接提交司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可分为三种,即有受审能力、无受审能力和部分受审能力。无受审能力中如果是不可逆地永久丧失受审能力,应该在鉴定中加以说明,但在医学飞速发展的今天,作出这样的结论务必慎重。

法庭对鉴定结论有怀疑的,可以委托其他专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三、刑事受审能力的法律后果。

法庭针对不同的刑事受审能力的鉴定结论,应采取不同的法律措施。对于有部分受审能力的情况,应向医务人员详细了解医疗措施的局限性和良好效果的持续时间,采取相应的审判步骤,在审判时,必须有医护人员在场。对无法到庭的被告人,审判人员还可以到被告人所在地听取其陈述,必要时可以由有关诉讼参与人到场。

对无受审能力的被告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审理,送往指定的医疗机构给予治疗和监护,并定期对其受审能力进行复查,待其病情好转,恢复受审能力后,继续审理。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对于永久无受审能力的情况,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对那些被告人确实不可能恢复受审能力的案件,由于已不可能继续审理,应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终止审理,终结诉讼。对于那些虽有恢复受审能力的可能,但事实上长期处于无受审能力状态而超过一定期限的情况,也应该裁定终止审理。因为此类案件也存在着时过境迁,再拿来审判,可能工作质量和社会效果都不太好的问题。更主要的原因是无法预知其何时能恢复受审能力,无限期地延迟审判,只能使案件成为久拖不决的积案、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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