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1、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中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自然人出生。

“在医学上以呼吸行为的开始,作为生存的证明,是否继续生存,与权利能力之开始无关。”胎儿从出生时起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出生后瞬间死亡的即丧失民事权利能力。“

《民通意见》第1条规定,自然人“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这是关于出生证明的规定。

2、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此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民法上的自然人死亡分为生理死亡与宣告死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律特征:

1、统一性。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同时也包含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二者的统一体。

2、平等性。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而从事民事活动又是自然人生存发展的基本前提,所以,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

3、广泛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了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广泛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内容,因此,自然人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事务,自由从事各种民事行为,最充分的实现自己的利益。

4、不可转让性和不可抛弃性。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民事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命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