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管理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管理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第五条全国电影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第六条国家对为电影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电影制作第七条电影由电影制作单位制作。第八条设立电影制片单位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电影制片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电影制片单位的宗旨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符合要求的电影制作场所和设备;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第九条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的申请,由申请人的上级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电影管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电影制片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电影制片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性质;
(三)电影制片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地址和资格证明;
(四)电影制作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第十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电影摄制单位的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成立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电影摄制许可证,申请人凭该许可证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一条电影制片单位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二条国家实行电影摄制许可证年检制度。年度检查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第十三条电影制片单位的变更或者终止,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第十四条电影制片单位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第一,制作电影;
(二)复制本单位摄制的电影;
(三)发行本单位摄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在全国公开放映的电影及其复制品;
(四)出口本单位摄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公开放映的电影及其复制品。第十五条电影制作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证电影质量的管理制度。第十六条电影制片人对其摄制的电影依法享有著作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复制、发行、放映、广播、出版、翻译或者改编等方式使用电影作品,应当取得电影著作权人的许可。
依照前款规定使用电影作品的,使用者应当与电影著作权人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出资、投资的方式参与电影制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第十八条电影制片单位可以与境外摄制人员合作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摄制电影。第十九条中外合作摄制电影,中方合作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一次性颁发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规定签订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合同。第二十条中外合作摄制电影需要进口器材、设备、影片和道具的,合作者应当凭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海关办理进口或者临时进口手续。第二十一条境外电影摄制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中国合作摄制电影或者以其他形式摄制电影,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尊重中国各民族的风俗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