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声明|持枪抢劫警察未危害公共安全的定罪量刑
现实生活中,拒绝配合警方执法、公交车上妨碍驾驶、高铁上占座、飞机上违反安全管理等社会乱象经常被媒体曝光。由于对这些行为监管不力,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破坏人民群众生活环境的现象屡见不鲜。为了规范人们的行为,树立法律权威,应对社会混乱中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制裁,以有效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的判决表明,人民法院在参与社会综合治理时坚持司法公正精神,准确把握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事实行为,准确适用法律,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以案指导大家规范常见错误行为,为社会综合治理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治服务。
李的妨害公务罪——持枪抢劫警察,未危及公共安全的,构成妨害公务罪。
裁判要点
抢夺枪支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行为人的行为没有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者特定时间、空间环境中公众的生命利益,主观上没有故意危害公众安全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要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以实现司法公正。
一个法律案件的事实
2065438+2009年3月2日,被告人李因送孩子上学问题与前夫、现妻发生争吵。喝完酒后,李觉得很委屈,想去前夫和现任妻子开的店要个说法。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打电话110称被前夫、现妻辱骂,欲在其店内闹事。松阳县公安局民警毛天祥等人接到110指令,到达三角潭馄饨店门口进行处警。被告人李某到达现场后,拿出一瓶烈性酒,喝了一大口后将酒瓶摔在地上,又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根铁棒,向店内走去。民警发现后,立即上前制止李。李拒绝配合警方执法,并踢了许的膝盖两次。民警将李某带上警车后,李某仍大喊大叫,不配合民警执法。他在警车上咬了吴超的左手背。李被强行传唤到西平派出所。在值班室,值班民警向李询问案情时,李不予理会,伸手去夺值班民警佩戴在右腰间的64式手枪。执勤民警下意识举起手欲挡,其他民警迅速将其制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交付审判
松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碍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暴力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书面悔罪,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独山说法:松阳法院岗位法官沈伟静案例分析:本案的焦点是定罪量刑,即被告人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喊叫、踢打、撕咬、持枪抢劫民警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如何量刑。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喊叫、踢打、撕咬等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属于抗拒警察执法的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被告人李抢夺民警枪支,已构成抢夺枪支罪。鉴于被告人没有抢夺枪支,属于犯罪未遂。以抢夺枪支罪(未遂)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是,被告人拒不配合警察执法,以喊叫、踢打、撕咬等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并抢夺民警枪支,同时构成抢夺枪支罪(未遂),应数罪并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出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故意,实施了喊叫、踢打、撕咬、抢夺民警枪支等一系列阻碍民警执法的行为。上述行为应当整体评价,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
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对其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故意。被告在闹事前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知道穿制服的警察是在依法执行公务,但不愿意配合警察执法,企图摆脱警察对他们的强制传唤,包括在询问案情时被强行传唤到派出所抢枪。主观上导致警方无法对其进行社会治安管理,导致公务活动无法继续。
客观上,由于被告人试图闹事,民警将其带上警车,进行强制传唤,直至传唤至派出所值班室。当警察向他询问案情时,警察正在依法执行公务。在这个过程中,由于被告拒不配合,警方对其进行了强制传唤。但被告人试图脱离民警的强制措施,故不服从管理和处置,有喊叫、踢打、撕咬等行为,且在民警向其询问案情时,伸手抢夺民警枪支。被告人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公务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
妨害公务罪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有两个阶段的行为,一是酒后在现场对民警不配合的喊叫、踢打、撕咬等行为,二是被传唤到派出所值班室时伸手抢夺民警枪支的行为。前者暴力指向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喊叫、踢打、撕咬的暴力程度逐渐升级,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暴力程度较低,属于一般抗拒执法,通过训诫、治安处罚即可达到惩戒效果。后者也是暴力的,它的暴力是冲着警察的枪来的。枪支属于国家严格管理的武器装备,有专门的枪支管理和官方的枪支管理规范。使用枪支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禁止私人持有枪支。抢枪是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必须予以刑事处罚。
妨害公务罪中对暴力的理解应该与抢劫罪中对暴力的理解不同。抢劫中的暴力行为,是指通过殴打、捆绑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身体,使被害人无法反抗或不敢反抗。公然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虽然不是身体暴力、胁迫,但可以纳入妨害公务罪的暴力认定。公务活动表现为与职权有关的公共事务和对公共财产的管理。因此,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不仅包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胁迫,还包括对公共事务或者公共财产的胁迫。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解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抗拒执行,致使执行无法进行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包括损毁或者抢夺执行案件的材料、执行公务的车辆和其他执行设备、被执行人的衣物、执行公务的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上面的规定是,对物暴力妨碍公务活动,抢劫枪支的行为也使用武力,但武力是针对枪支的。
因此可以认定,抢枪行为在妨害公务罪中具有暴力性,其暴力程度高于前一阶段的喊叫、踢打、撕咬行为。如果从整体上评价第一、第二阶段行为的暴力程度,认定其构成妨害公务罪,可以更全面、客观地评价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二、李在派出所值班室伸手持枪抢劫民警的行为不构成持枪抢劫罪。
客观上,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刑法》第127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127条规定的抢夺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大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或公共安全,公共安全具有属于社会的含义。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公共安全危险具有时间和空间的方向性。空间导向表现在公共人员聚集的车站、码头、交通要道等公共场所。时间的取向表现为大量社会群众临时聚集在非公共场所,形成临时公共区域。与枪支盗窃、非法持有、私藏的隐秘性不同,公众对行为人持有枪支的情况处于不知情状态,枪支盗窃、非法持有、私藏存在潜在的治安风险。持枪抢劫行为具有当场性和明目张胆性,在确定是否危及公众安全时需要结合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如果特定的客观环境使得不能危害公众的安全,则不能认定为持枪抢劫罪。
本案中,从当时的场所环境来看,当派出所值班民警向其询问案情时,被告人在值班室伸手抢夺值班民警的枪支和制服。事发地点属于一个相对封闭的值班室,值班室里坐满了值班民警。警察和被告是执法主体和执法客体的二维关系。当时现场没有公众等第三方主体,缺乏多维空间。从双方的实力对比来看,被告是一名中年妇女,当时值班室里有很多年轻的警察配着装备。无论从力量和体能,还是装备的使用,执法警察基本都能在瞬间制服被告人,被告人的行为无法对警察构成实质性威胁。从行为的后果来看,被告人在伸手时被警察制止,这一行为的结果并没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安全,或者社会公众的利益。综上所述,无论从潜在危险还是实际后果来看,在当时的客观环境下,被告人的行为都不足以危害公众的安全,行为不符合抢劫枪支罪的客观要件。
从主观上看,被告人没有危害公众安全的主观故意。持枪抢劫犯罪的主观方面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种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另一种是行为人的行为仅针对特定的人或物,但行为结果危害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放任态度。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一种内在活动,但主观性不能完全脱离客观外在活动而存在。因此,在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时,应结合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和案件的客观具体情况。本案中,在派出所值班室,李伸手抢夺向其询问案情的民警的枪。当他伸手时,被警察的手挡住了。后来警察审问他时,他的供词是以自杀为目的的。供词符合李当时的情况。被告与前夫离婚十余年,前夫改嫁另一家,孩子跟随她生活。她一直没有再婚,而是独自租房打工抚养未成年的孩子,前夫基本没有照顾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生活的压力导致他靠安眠药入睡。事发时,李乘电车送孩子去培训班。因为电瓶车没电了,他怕耽误孩子上课。他打电话让前夫送儿子过来,却被前夫和现任妻子训斥。在生活和情感的双重挫败下,当李试图去前夫现妻的店里讨要说法时,警察已经在现场处理,其目的未能实现。在被警方带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强行传唤到派出所值班室。之后他所有的情绪都转向了自己,确实有自杀的可能,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企图持枪抢劫警察,目的是自杀。没有危害公众安全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希望或者允许危害公众安全的结果。基于被告人的供述和当时的客观情况,被告人没有杀害、伤害他人、威胁办案民警、损害公众财产的故意。被告人持枪抢劫民警的行为不符合持枪抢劫犯罪的主观要件。
三、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司法公正。
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法官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犯罪的性质和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被告人的个人经历、犯罪原因等具体情况,准确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通过主客观考察,对被告人判处与严重程度相称的刑罚。在对被告人准确定罪量刑的时候,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法官应该尽量了解被告人的情况,换位思考理解他们,才能做出公正的判决。办案时,既要演绎法律逻辑,又要关注人性。在适用刑法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追求全社会对刑法认识的最大公约数,使裁判获得更多社会公众的认同和支持。
本案量刑可能有三种情况:一是以抢夺军警枪支认定抢劫枪支罪,并未遂减轻处罚,酌情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认定其构成持枪抢劫(未遂)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对李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整体分析,以李某在现场不配合民警执法直至在派出所值班室持枪试图抢劫民警的行为为整体,认定整体行为侵犯了民警的正常活动公务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第三种裁量方式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告是一位单身母亲,多年来独自抚养孩子。她突然犯罪失控,是初犯,偶犯。她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小。从普通大众的理解来说,她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于法定刑三年以上的严重暴力犯罪,比如抢劫。因此,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作为犯罪处罚。
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时,除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考虑犯罪动机、原因、手段、悔罪表现等酌定量刑情节。本案中,犯罪原因是被告离婚后,前夫改嫁他人家庭,子女由一人抚养。生活和情感的挫折激起了她的情绪,被告人饮酒后意识和控制力减弱,未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的严重性。在悔罪表现上,被告人归案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向民警赔礼道歉,在羁押期间反省自己,并书面悔罪。他当庭认罪悔罪。从社会效果来看,本案是由被告子女上学问题引起的。他们的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现在上初中,品学兼优。实际判决会让被告家庭陷入困境,也不利于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还容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故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维护法律尊严、警察执法权威和人性化处罚之间取得平衡。
有效的社会管理和良好的社会秩序是人民安居乐业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当前,我国已进入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频繁叠加,社会治理有待完善,一些违反社会管理、破坏社会秩序的常见行为尚未得到有效遏制。主要原因是法律适用没有全覆盖,执法机关和人员未能依法充分规范和处罚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人。全面实施依法治国方略,要求人民法院坚持公正司法,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方法,把握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有效治理社会乱象,准确认定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实施刑事制裁。在适用刑法时,要贯彻刑法原则和司法政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通过对个案的审理,树立法律权威,规范人们的行为,引导社会风气,教育群众知法守法,促进社会秩序的管理。src = "/zhidaopic/20230210/彭湃/2a 402 A8 c 8064 FB 0 DC 038 eee 9056 a 982 . jp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