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电影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影产业管理,促进电影产业发展繁荣,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从事电影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注重社会效益,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同步提高。第四条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电影管理工作。

区(市)、县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第五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为电影产业发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电影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2)落实电影产业政策,加强宏观调控;

(三)实施电影管理,协调有关部门;

(四)支持农村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发展电影产业;

(五)组织专业电影培训,指导电影技术设施改造,提供信息服务。第六条电影由电影制作单位制作。设立电影制片单位必须符合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第七条鼓励电影发行、放映单位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投资和资助的形式参与电影制作。第八条进口电影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的规定办理。未经国务院电影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进口境外影片的经营活动,不得以科研、教学等名义进口故事片和国家禁止进口的其他影片。第九条电影发行、放映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和《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由市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由区(市)县文化行政部门核发。

未取得上述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发行放映活动。第十条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我市电影发行行业的专业规划;

(二)有适应电影发行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电影发行要求的资金、场所、设施和设备;

(四)国家电影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第十二条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域内电影放映点的布局;

(二)有合格的电影放映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电影放映要求的资金、场地、设备和安全卫生设施;

(四)有健全的电影放映管理制度;

(5)有合法的电影供应渠道;

(六)国家电影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设立电影放映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其他证照:

(一)从事新形式电影放映的单位,向所在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电影放映单位,由所在区(市)县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第十四条驻渝部队(含武警)需要从事境外商业放映的电影放映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相关许可,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

驻渝部队(含武警)系统内发行放映的电影,不得进行营业性发行放映。第十五条市外电影放映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电影放映活动,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电影放映临时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电影放映活动。第十六条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放映未经国家批准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影。

因文化交流和学术研究的需要,在本市举办未经国家批准发行的电影放映活动,必须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时间、地点放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