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投资方是否有权许可电影发行?
就像《英雄》、《满城尽带黄金甲》等商业大片一样,商业片[1]的拍摄往往需要在短时间内投入大量资金,从几千万到上亿元不等。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集中如此巨额的资金,对于任何一个电影制作单位来说,都像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电影投资者[2]应运而生,它不仅可以解决电影制作单位资金不足的矛盾,还可以使一些没有资格制作电影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社会团体通过投资参与电影制作,从而促进电影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电影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资助、投资等形式参与电影制作。这一规定虽然从行政法规层面充分肯定了民间资本参与电影制作的正当性,但并没有明确规定电影投资者享有哪些权利,以至于在实践中,对于判断电影投资者是否有权许可其投资的电影上映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从不同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引起更多的关注。有人认为电影投资方不具备电影制作发行的主体资格,因此无权许可电影发行。原因如下:1。《电影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电影制片、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发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的制作、进口、发行和放映。《电影交易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参与电影交易的销售者,必须持有政府管理部门颁发的发行许可证。二、通过对上述规定的分析,可以明确:1。根据《电影管理条例》的规定,电影的拍摄、发行实行国家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拍摄、发行活动;2.根据《电影交易暂行规定》的要求,电影的交易主体还必须具备政府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影拍摄发行许可证,方可发行电影。没有电影制作发行许可,电影投资方不具备电影制作和电影交易的主体资格,当然也无权进行电影交易。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电影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因此,投资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发行许可合同也应无效。因此,由于投资方不具备影片拍摄和交易的主体资格,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投资方无权许可影片的发行。他只能在电影成功上映后,按照投资比例或合同约定,作为纯投资人分享电影的发行收益,获得投资回报。笔者认为,电影投资者依法享有其投资影片的著作权,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电影管理条例》和《电影交易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应成为他们行使权利的法律障碍,理由如下:1。在商业电影中,电影投资方作为电影制作发行的主人,依法享有电影制片人的合法地位,电影制品厂作为电影制作方,只是满足电影制作程序的合法形式需要。制片人指的是有权决定拍摄一切的大师。他是拍摄和发行的决策者和实施者。他有权决定拍摄什么样的剧本,聘请哪个导演、摄影师、演员,有权管理拍摄资金,有权审核拍摄资金,有权全面掌控拍摄过程,有权负责影片的后期开发和营销。所以按照谁投资谁说了算的商业规律,商业片的制片方就是指电影投资方。实践中,电影投资人多为投资公司或个人,如广州国际华侨投资公司,电影《英雄》的制片人张卫平。根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电影只能由经国家许可取得电影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而大部分电影投资方作为一般投资公司或个人,不具备电影制作许可证的资格,无法单独完成电影制作所需的剧本备案、影片审查等法定程序。因此,在实践中,电影投资方与电影制作单位往往会签订电影制作合作协议进行合作拍摄,约定电影的投资、合作、版权归属、利益分配等内容。双方各负其责,电影投资方实际控制拍摄发行,以电影制片厂的名义履行相关审批手续。虽然合拍片审批程序中记载的申请人都是电影制作单位,但投资人在电影制作发行中的地位和权责一致原则并不能否定电影投资人作为制片人的地位。2.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投资人作为电影的制片人,依法享有电影的著作权,投资人有权许可他人发行并获取收益。《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制作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因此,电影投资者作为制片方,依法享有其投资的电影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其著作权,并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电影投资人有权依法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并获得报酬。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投资者作为投资影片的制片人,有权依法许可他人发行该影片。三、《电影管理条例》和《电影交易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应成为电影投资者行使许可权的法律障碍。1.《著作权法》比《电影管理条例》和《电影交易暂行规定》更有效。上述规定发生冲突的,依法适用著作权法,排除适用《电影管理条例》和《电影交易暂行规定》,依法保护电影投资者的电影发行许可权。众所周知,著作权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电影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电影交易暂行规定》是效力较低的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因此,当上述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时,应适用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不适用《电影管理条例》和《电影交易暂行规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为制片方与第三人签订的电影发行许可合同无效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电影投资方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享有电影发行许可权。2、电影投资者依法取得的电影发行许可证,不影响电影市场的正常秩序,也不妨碍国家对电影行业的管理,不应受到电影管理条例和电影交易暂行规定的限制或禁止。《电影管理条例》和《电影交易暂行规定》中关于电影制作、发行放映、有偿转让等活动中主客体的限制性规定,是电影行业主管部门在我国电影行业机制改革过程中,为加强行业管理,进一步深化改革,发展繁荣电影行业而制定的。虽然电影投资者没有制作许可证和发行许可证,但在实践中,他们并不直接参与制作和发行活动,电影的实际制作和发行是由具有相应许可证的电影制作单位和电影发行单位进行的。而且,由于电影的剧本和影片都经过主管部门审批,具有《电影发行许可证》,所以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不会影响电影市场的正常秩序,也不会妨碍国家对电影行业的行政管理,与电影行业机制改革的发展方向是一致的。从电影产业和电影作品发行的特点来看,电影投资人的发行许可是电影作品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获取投资回报的主要方式。因此,保护电影投资者依法享有的发行许可权,是保护其投资收益的重要手段,也是鼓励其电影投资的重要激励。只有这样,电影投资者才能为电影产业的发展提供更加充裕的资金,更好地繁荣中国的电影产业。注【1】附在非商业片上的经济利益不是其追求的主要目的,非商业片不能突出电影投资人的财产权。以商业电影为例,分析电影投资方是否拥有电影发行权,以期突出投资方享有的电影发行权。[2]鉴于具有《电影制片许可证》和《电影发行许可证》的单位依法享有《电影发行许可证》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实践中也没有讨论,因此,本文在此不再赘述。本条所称投资者是指未取得电影制片许可证和电影发行许可证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