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旭辉会判多少年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新乡市。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5月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3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文祯,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黄河口社区东方。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5月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3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航,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谢旭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住新乡市。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4月2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3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振宇,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8)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旭辉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倪文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冯航,被告人谢旭辉及其辩护人韩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谢旭辉窜至获嘉县的“新乡天鑫新能源机械有限公司”,以每公斤15元的价格收购该公司特种钢边角料4102公斤,在过地磅时,通过遥控干扰地磅示数的方法使地磅显示的重量为2090公斤,之后支付该公司31350元(盗窃边角料2012公斤,价值30180元),后将上述边角料以54600元的价格卖给新乡县小冀镇尚利废旧金属收购站,从中获利23250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旭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答辩情况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旭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被告人谢旭辉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又系从犯,且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谢旭辉窜至获嘉县的“新乡天鑫新能源机械有限公司”,以每公斤15元的价格收购该公司特种钢边角料4102公斤,在过地磅时,通过遥控干扰地磅示数的方法使地磅显示的重量为2090公斤,之后支付该公司31350元(盗窃边角料2012公斤,价值30180元),后将上述边角料以54600元的价格卖给新乡县小冀镇尚利废旧金属收购站,从中获利23250元。

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谢旭辉的家属向新乡天鑫新能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30000元后,获得该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旭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尚某、贺某、齐某、郭某、闫某、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谢旭辉的一寸正面免冠照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复印件、出入登记表,通话记录、收货记录、短信记录、营业执照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旭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旭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旭辉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旭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谢旭辉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旭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谢旭辉***同故意犯罪,属***同犯罪。被告人*****、*****在***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旭辉在***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旭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旭辉能够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被告人谢旭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_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 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