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辩护词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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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今天,合肥市XX区人民法院在此公开审理被告人刘某某等非法拘禁罪一案。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和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会见了被告人,详细了解了有关案情,并仔细阅读了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现根据本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本案指控的罪名——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
其次,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将被告人刘某某列为第一被告人不当。本案虽因被告人刘某某的债务而引起,但从案件的前后经过来看,刘某某在***同犯罪事实中并非起到了第一位的作用,他的责任不应当大于同案犯李某。理由如下:
1、从犯罪意识的产生来看,并非刘某某提意。根据侦查卷宗,李某供述:“然后我和刘某某商量用车强行把唐XX(被害人)从合肥带到惠州去,把他控制看管起来。”刘某某供述,“找我朋友李某,我打算和他合伙开网吧,我手头上没有钱,但外面有帐,我就把唐XX欠我十万元钱的事情跟他说了,我就和李某商量怎么把钱要回来。开始我们想找社会上讨债公司要帐,但是这种方式要回10万还得给别人5万钱,我不同意。后来李某说只要把唐XX从合肥带到广东来,唐XX就会还钱了。”当然,可以怀疑刘某某单方面供述的可信度以及证据效力,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是刘某某提出了犯罪意思,而怂恿、唆使李某实施犯罪行为,更不能说明刘某某怀有预谋,已经产生了犯意,然后千里迢迢赶赴惠州,找人帮助实施犯罪行为。
2、从犯罪工具以及过程控制、***犯的来源来看,也非刘某某提供。催眠针、药水,李某本人供述,“我去买了四个注射器和一盒盐酸异丙嗪注射液***十支针液”。木棍,李某供述,“接着在我租住的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租房住找到一个圆形木质杆面杖”。车辆,灰色吉利粤型轿车,李某供述属于他所有。拘禁场所,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龙湖路某出租屋,也是李某平时在惠州居住的。这些作案工具也都由李某保管、控制,以至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后来车子开到惠州的时候,他都不知道这些工具的下落。本案的另一个***犯牛XX,也是李某叫上的,被告人与他在案前根本不认识。
3、从犯罪过程来看,被告人刘某某也不是起到了最主要的作用。我们可以从本案的几个关键控制点来看。首先,为了便于将被害人唐XX拽上车,李某用木棍击打了被害人。其次,在车上,为了阻止被害人喊叫,李某威胁说要给他打麻醉针。再次,为了阻止被害人逃跑,李某把被害人的手机和随身带的钱物没收,剥夺了被害人与外界联系或出逃的工具。最后,为了促使被害人家属尽快汇钱,李某通过电话,威胁被害人家属说,如果不汇钱,就要把被害人带到东北,把他的眼角膜和肾都卖掉,让她连尸体也找不到。
总之,辩护人并不是说明李某的责任是大是小,他的刑责也不是辩护人的辩护范围,辩护人只是强调,被告人刘某某的责任不应当大于李某。
再次,辩护人认为,本案还存在以下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系因正常经济往来纠纷引起,被告人索要的并非赌债等非法债务。在拘禁的过程中,被告人也只是索要本金,并未乘被害人处于不利地位而索取非法利益。
2、本案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较轻。除了迫使被害人上车而打了二三下外,此外未对其使用暴力,所谓注射麻醉以及卖眼角膜和肾的威胁,也是为了让被害人不要反抗,或促使其家属尽快汇钱,并非三被告人真实意图。在拘禁的过程中,除了不让被害人走出房间外门外,也未对被害人施加绑缚等强制措施,也未对其侮辱、威胁,更未在饮食等方面虐待。甚至,被告人与被害人曾喝茶下棋,根本没有危害被害人。
3、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重。刘某某与被害人是多年的业务合作伙伴,平时以兄弟相称,关系较好。这次犯罪,实因长达十年欠债,被害人一直拖延不付,被告人经济上窘困,加之法律意识淡薄,又受了一些不好的影响、唆使,一时糊涂犯罪。而且,在拘禁的过程中,他的目的只是要钱,动用暴力、威胁并非他的本意,更未实施。
4、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不抗拒,不歪曲。并对自己以及其他***犯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深深悔恨,请求谅解,并作了深刻地反省。
在量刑方面,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被告人又具有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当庭自愿认罪、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等减轻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幅度可以在6个月左右。在此基础上,法庭还应考虑到,本案有别于盗窃、抢劫等贪利型犯罪,被告人再次犯罪、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几乎没有。为了更有利于被告人改造,保证其家庭四口(两个幼子尚在读书!)唯一的生活来源不致中断,杜绝产生新的社会问题,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请求法庭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