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放映和发行过程中的法律法规

企业具备与其电影发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和资金条件的,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事电影发行活动。具备与其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从事电影放映活动。

第二十四条企业具备与其电影发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和资金条件的,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事电影发行活动。

具备与其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从事电影放映活动。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法规定对电影发行、放映活动进行审批的电影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从事流动电影放映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将企业名称或者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放映设备等向经营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国家加大对农村电影放映的支持力度,由政府出资建立健全农村电影公益放映服务网络,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农村电影放映,不断改善农村观影条件,统筹保障农村群众观影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电影公益放映纳入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电影公益放映活动给予补贴。

从事农村电影公益放映活动,不得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助资金。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教育电影主管部门可以推荐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电影,并采取措施支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费观看,由所在学校统一安排。

国家鼓励从事流动电影放映活动的电影院、企业和个人采取票价优惠、建设不同条件的放映厅、设立社区放映点等多种措施,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城市低收入居民和外来务工人员观看电影提供便利;从事流动电影放映活动的影院、企业和个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补贴。

第二十九条电影院应当合理安排境内法人和其他组织制作的影片的放映次数和时段,放映时间不得少于全年总放映时间的三分之二。

电影院和从事流动电影放映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保证电影放映质量。

第三十条电影院的设施设备和流动放映设备应当符合电影放映技术国家标准。

电影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电脑售票系统。

第三十一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对正在放映的电影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如发现录音录像,影院工作人员有权制止并要求删除;拒绝听的人有权要求他们离开。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电影开演时间前播放公益广告。

从影片向观众放映开始到影片放映结束,电影院不得播放广告。

第三十三条电影院应当遵守公共场所治安、消防、卫生等法律、行政法规,维护放映场所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障观众的安全和健康。

任何人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和腐蚀性物品进入电影院等放映场所,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和管制器具进入电影院等放映场所;发现非法携带上述物品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拒绝其入境,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应当如实统计电影销售收入,提供真实准确的统计数据,不得通过虚假交易、虚报、隐瞒销售收入等方式欺骗、误导观众,扰乱电影市场秩序。

第三十五条在中国举办涉外电影节(展),必须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