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体捐献的意义

问题一:捐献遗体有什么好处 一丁点好处都没,你捐献遗体医院就倒卖挣点钱,学医的就花钱买,得到好处的是医院不是你

问题二:遗体捐献的捐献意义 对社会来说,遗体捐献对社会医疗卫生事业有极大的贡献。人体解剖,人体器官移植等都需要大量的遗体来源。对个人来说,遗体捐献是种高尚人格的体现,是一种对自身对社会乃至对自然的一种科学的态度和价值观。人死了之后,身体对本人来说是没有意义的,无论人死后有没有灵魂,遗体捐献却都具体意义。一方面,人死了还想着为社会为人类做贡献这本身就是一种很高的社会道德;另一方面,某些相信人死后可以通过器官的使用而使自己的生命光辉也照亮别人的生命。(更有甚者认为自己的器官进入了别人身体并发挥作用时,自己在某种意义上获得了重生,而愿意遗体捐献。当然这是没有科学依据的。)

问题三:捐献器官的意义 这是一项造福社会、荫及后人的善举,对倡导无私奉献、移风易俗、殡葬改革,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本文拟就器官(或遗体)捐赠协议的特点、性质及其变更加以探究。 一、器官(或遗体)捐赠协议的特点与性质 器官(或遗体)捐赠协议即捐献者签订的表示愿意将其身体器官或遗体捐献给有关医疗单位以救助需要接受器官移植手术的患者的协议。从性质上来说,捐献者捐献自己身体器官或遗体的行为是行使自己身体权、支配自己身体的行为,这是一种显然的民事行为。因此,捐献者为捐献自己的身体器官或遗体而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器官或遗体捐献协议是一种民事协议。然而,与一般的民事协议相比,这种协议又具有一些特殊的方面,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器官(或遗体)捐赠协议具有很强的伦理性 伦理性是器官(或遗体)捐赠协议不同于一般民事协议的一个重要特征。通常,捐赠协议的客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物,而器官(或遗体)捐赠协议则不同,它的客体不是物,而是具有人格性的人体器官或遗体。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人体器官(包括遗体〔2〕)不是法律上的物,因为法律上的物首先具有非人格性,而人格权法中规定,身体器官(包括遗体〔3〕)作为人格利益的体现,是人格权的客体。〔4〕就是说,人的身体器官和遗体是寄寓人格尊严的一种实体,人对其器官及遗体的支配是不适用物权法的原则。这样一来,作为其客体为人体器官这种特殊实体的器官(或遗体)捐赠协议势必就具有很强的伦理性,无论是对于捐赠者来说,还是对于受赠者而言,都更多地受到生命伦理的约束,而不是法律的制约。?

首先,从捐赠人的角度来说,在器官移植不会造成其健康损害而其身体器官或遗体器官又适合移植给器官移植受体的情况下,捐赠者负有捐献自己身体器官或遗体器官以救助他人的伦理义务,但这种义务仅仅是一种伦理义务,它不具有强制性,不是法律上的义务。即便是在捐赠者签订器官(或遗体)捐赠协议的情况下,他也不负有绝对必须履行这种协议的捐赠义务。? 其次,从受赠人的角度来说,受赠人作为医疗单位,并不是器官捐献或遗体捐献的受益人,但由于它是掌握器官移植技术和具备实施器官移植手术的条件并具体接受受赠器官或遗体的单位,因此,它负有接受捐赠者自愿捐献的身体器官或遗体的伦理义务。就是说,对于捐赠者自愿捐献自己身体器官或遗体的行为,除非根据法律规定或医学标准有不应当接受的情形,否则,受赠人(即有关医疗单位)有义务接受。但这种接受义务并非来自法律的规定,而是来自传统医学伦理所强加于医疗单位的救助义务。〔1〕这是因为,根据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受赠人只具有接受受赠物的权利而不具有接受受赠物的义务。因此,依据器官(或遗体)捐赠协议,医疗单位并不具有必须接受捐赠器官或遗体的法定义务,其对捐赠器官或遗体的接受并不是来自法律的规定。而另一方面,医疗单位却负有救死扶伤的医学伦理义务,在其掌握着器官移植技术并能够通过这一技术来治病救人的情况下,拒绝器官或遗体捐赠者所捐献的器官或遗体实际上就意味着对那些身体器官发生功能障碍、衰竭或病变的患者生命的无视,是为其所从事的医疗行业伦理所不容的。因此,从医学伦理上来说,医疗单位负有接受捐赠者捐赠的器官或遗体的义务。?(二)器官(或遗体)捐赠协议具有无偿性? 传统的医学伦理不仅赋予了器官或遗体捐赠者捐献其身体器官或遗体的伦理义务,也赋予了这种伦理义务的无偿性。根据传统医学伦理,捐赠者捐献器官或遗体的行为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这种行为是以不要求经济回报或物质补偿为特征的。传统医学伦理所要求的这种器官或遗体捐献的无偿性决定了器官(或遗体)捐献协议必然也具有无偿性的特点。通......>>

问题四:怎么看待遗体捐献 这是用最后的力量给予生命的奉献,将自己的生命延续在别人的身上。

问题五:遗体捐献有什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捐献行为,保障捐献人的合法权益,倡导捐献人体器官挽救生命的人道主义精神,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体器官捐献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是指身故后仍然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等人体器官。

第三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本市鼓励捐献人体器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给予支持。

分配和利用捐献的人体器官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 *** 及卫生、民政、交通、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积极支持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公益宣传,促进形成有利于人体器官捐献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红十字会宣传人体器官捐献的意义,普及人体器官捐献的科学知识,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市人民 ***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市红十字会对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八条 市人体器官捐献委员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组织协调和推动工作。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捐献登记、捐献见证、捐献颁证、人道救助、缅怀纪念等工作。

第九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在红十字会组织和医疗机构的人员中选定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品行端正,热心公益,了解人体器官捐献的相关知识,并具有相应的沟通协调能力。

市红十字会对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进行培训,统一登记注册,颁发证件,并对其开展业务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知识普及、宣传咨询、信息报送,与具有捐献意愿的人员及其亲属沟通交流,参与人体器官捐献者的缅怀纪念活动。

第十一条 本市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宣传人体器官捐献科学知识,及时向市红十字会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章 捐献登记

第十二条 市红十字会及其委托的区县红十字会是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机构。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应当将其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红十字会建立并完善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应当包括人体器官捐献的捐献登记、器官获取、器官分配、器官移植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捐献人体器官应当由本人以书面形式表示捐献意愿,并向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协助其完成捐献登记。

捐献意愿登记后,市红十字会应当为捐献意愿表达人颁发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证。

第十五条 捐献意愿表达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应当尊重捐献意愿表达人的捐献意愿。

第十六条 捐献意愿登记后,本人可以要求变更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捐献意愿登记后,本人有权查询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中的本人登记情况,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生前未明示不捐献人体器官的人身故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同表示同意捐献该死者的人体器官。

以前款规定形式捐献人体器官的,有关捐献信息应当记入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

第四章 权利保障

第十八条 捐献意愿表达人和捐献者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和社会尊重。

第十九条 捐献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病情救治需要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可以......>>

问题六:遗体捐献的参考规章 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2012年12月24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捐献行为,保障捐献人的合法权益,倡导捐献人体器官挽救生命的人道主义精神,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体器官捐献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是指身故后仍然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等人体器官。第三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本市鼓励捐献人体器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给予支持。分配和利用捐献的人体器官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 *** 及卫生、民政、交通、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积极支持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公益宣传,促进形成有利于人体器官捐献的社会氛围。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红十字会宣传人体器官捐献的意义,普及人体器官捐献的科学知识,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开展。第七条 市人民 ***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市红十字会对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组织职责第八条 市人体器官捐献委员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组织协调和推动工作。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捐献登记、捐献见证、捐献颁证、人道救助、缅怀纪念等工作。第九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在红十字会组织和医疗机构的人员中选定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品行端正,热心公益,了解人体器官捐献的相关知识,并具有相应的沟通协调能力。市红十字会对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进行培训,统一登记注册,颁发证件,并对其开展业务予以指导和监督。第十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知识普及、宣传咨询、信息报送,与具有捐献意愿的人员及其亲属沟通交流,参与人体器官捐献者的缅怀纪念活动。第十一条 本市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宣传人体器官捐献科学知识,及时向市红十字会提供相关信息。第三章 捐献登记第十二条 市红十字会及其委托的区县红十字会是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机构。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应当将其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市红十字会建立并完善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应当包括人体器官捐献的捐献登记、器官获取、器官分配、器官移植等相关信息。第十四条 捐献人体器官应当由本人以书面形式表示捐献意愿,并向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协助其完成捐献登记。捐献意愿登记后,市红十字会应当为捐献意愿表达人颁发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证。第十五条 捐献意愿表达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应当尊重捐献意愿表达人的捐献意愿。第十六条 捐献意愿登记后,本人可以要求变更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捐献意愿登记后,本人有权查询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中的本人登记情况,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协助。第十七条 生前未明示不捐献人体器官的人身故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同表示同意捐献该死者的人体器官。以前款规定形式捐献人体器官的,有关捐献信息应当记入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第四章 权利保障第十八条 捐献意愿表达人和捐献者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和社会尊重。第十九条 捐献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病......>>

问题七:缅怀遗体捐献的人 800字 《捐献遗体,让生命灿烂延续》

我市市民对捐献遗体认识逐渐改观 一边是数千年来传统观念的“入土为安、死要全尸”;一边是医学研究机构遗体奇缺.而今,越来越多的遗体捐献者站了出来,中国目前已成为器官移植总量位居世界第二的国家.今年8月25日,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卫生部在上海联合启动了建立人体器官捐献体系,我省与天津、辽宁、上海等10个省、市获批开展人体器官捐献试点工作.据了解,在我国,每年约有150万内脏大器官疾病患者等待器官移植,而器官移植手术仅有1万例左右.而据统计,从2003年到今年5月,中国内地仅有130名公民逝世后捐献器官.我市情况如何?连日来,记者进行了采访.市红十字会:登记自愿捐献者有25例 9月11日,记者采访了赣州市红十字会秘书长邱林英.她告诉记者,江西成为开展遗体(器官)捐献试点工作的省份,这项工作主要由江西省红十字会负责,作为设区市红十字会暂不能直接接受自愿者遗体(器官)捐献,而是配合江西省红十字会做好当地的登记、联络、咨询等相关工作.说到我市目前遗体(器官)的捐献情况,邱林英介绍,目前我市已有两人成功捐献了遗体或器官,其一是信丰的叶四崽,另一人是于都的谢惠兰,两人都已去世.翻开自愿捐献遗体登记册,记者看到,2006年至2008年,我市***有16人到市红十字会登记自愿捐献遗体(器官),而今年1月至8月,全市就有9人前来登记要求自愿捐献.据了解,此前自愿捐献者多为老弱病残者,而现在已有身体健康的中年人、年轻人前来咨询、登记,可见市民已开始改变陈旧观念,对于遗体(器官)捐献的意义认识也越来越高.市公证处:人们思想观念还需改进 9月11日,记者走访了赣州市赣南公证处,据该公证处一刘姓主任介绍,目前,我市只有个例成功的器官移植公证案例,且这个例器官移植是亲人之间因病情需要前来公证.而对于将遗体(器官)捐献给医疗组织或社会的,她表示公证处尚没有接到此类公证案例.刘主任称,公证行为虽然是公民私人行为,但本着对捐赠人负责的态度,有直系亲属存在的捐赠人,还是要求直系亲属签字同意,才能进行遗体(器官)捐赠的公证.但由于受“入土为安、死要全尸”的传统观念束缚或其他原因,就是有亲人自愿捐献遗体(器官),但可能得不到家人的同意而最后不能如愿.刘主任说,捐献遗体器官能给他人带来生命的延续,是一件有意义的事情,更是一个人崇高品德的体现.所以,她认为对于捐献遗体(器官)还需人们进一步改变传统观念.捐献者:希望他人因此获助

问题八:悼念遗体捐献人员 演讲稿 北京市红十字会和北京解剖学会于3月30日上午,在北京市长青园骨灰林内的《生命》纪念碑前,联合举办了具有特殊意义的集体悼念仪式――“《生命》追思会”,悼念志愿捐献遗体者。

在悼念仪式上,来自市红十字会、解剖学会、医药系统的代表发表了讲话,沉痛悼念为医学教育事业做出贡献的遗体捐献者。同时,北京各大医学院校的师生代表、医务工作者、红十字会志愿者和遗体捐献者家属等社会各界人士,向遗体捐献者纪念碑敬献了花篮和花圈,追思缅怀他们的义举。

据介绍,自1999年实施志愿捐献遗体工作以来,北京市已有 15727人报名捐献遗体,其中1407人实现了遗体捐献。这大大缓解了北京地区医学教育和研究中人体解剖学标本过于紧张的状况,为首都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的可持续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问题九:遗体捐献后对其子女有什么优惠政策吗? 可以到他们下属的志愿者遗体捐献接收站办理相关手续,捐献者需要填七份《遗体捐献申请登记表》,其中内容包括本人遗嘱,配偶、子女意见以及委托人意见等,该登记表填好后到 公证部门进行免费公证。 下面是“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 ”可以参考一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器官的捐献行为,保障捐献、接受等各方的合法权益,弘扬无私奉献精神,发展医学科学事业,推动社会进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遗体、器官的捐献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遗体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的躯体。

本条例所称的器官是指自然人除血液、 *** 、卵子、胚胎之外的人体器官和人体组织。

第三条 捐献遗体、器官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原则。捐献器官的移植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原则。禁止买卖遗体、器官。

第四条 捐献人的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和社会尊重。

捐献人的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支持捐献人的捐献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遗体、器官捐献工作。民政、司法、公安、教育、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体、器官捐献的相关工作。

地方红十字会负责遗体、器官捐献的登记、咨询、器官移植排序等组织服务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 *** 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捐献遗体和器官。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遗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工作,促进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开展遗体、器官捐献的科普教育。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 *** 、有关部门可以对遗体、器官的捐献人和在遗体、器官捐献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遗体捐献

第八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献遗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愿意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并签字盖章。登记表应当载明捐献人的基本情况、捐献执行人的有关情况及同意执行的意见、遗体接受单位等事项。

各级地方红十字会及其委托的登记单位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工作时间等。

第十条 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可以到登记机构登记,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

捐献人未选择遗体接受单位的,由当地地方红十字会确定遗体接受单位。

地方红十字会委托的登记单位应当定期将遗体捐献登记情况报告所委托的红十字会,并由红十字会及时通报有关遗体接受单位。

登记机构、遗体接受单位及工作人员对登记的事项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一条 捐献人委托并登记的捐献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近亲属,也可以是其他自然人,或者是捐献人的工作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

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三条 省红十字会统一印制遗体捐献登记表、捐献卡和荣誉证书。

提倡捐献人随身携带捐献卡。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经向省红十字会登记,可以成为遗体接受单位:

(一)具有开展医学教学和医学科学研究能力的高等学校、科研单位,或者具有开展医学科学研究、器官移植能力的医疗机构;

(二)有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所。

遗体接受单位可以作为红十字会委托的遗体捐献登记单位。

第十五条 捐献人死亡后,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遗体接受单位,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接受遗体并办理接受手续。

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