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作品的版权归属

法律主观性: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制作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作品。拍摄电影作品是一个复杂而系统的智力创作过程。必须有制片人提供资金并组织拍摄,一部电影剧本(包括改编和直接创作的剧本和音乐、歌词等。),一个导演,一个摄影师,一个演员,一个特技设计师,一个美术师(包括服装和道具设计),灯光,布景等等。电影制作投入巨大,编剧、导演、摄影师等作家付出了大量的创作劳动。电影的发行和放映也会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但也存在巨大的商业风险。作为受保护的作品,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对此都做了专门的规定。虽然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但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解决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核心问题是协调电影作品的编剧、导演、摄影师、作词人、作曲家等作家和制作人与以类似方法创作的作品之间的关系。不同法系国家对电影作品的看法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只承认个人为作者,制片人制作的电影作品的著作权首先属于编剧、导演、摄影师等电影作者而非制片人,制片人对电影作品的权利从电影作品作者处转移。我国《著作权法》修改前后的规定基本一致,对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也与国外一般做法和惯例一致。我们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根据创作产生著作权的原则,首先应当认定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电影制作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师、作词人、作曲家等作家创作的。考虑到制片方的巨额投资和电影作品的商业化运作,将电影作品的版权交给制片方,理论上是将版权合法转让给制片方。但编剧、导演、摄影师、作词人、作曲家等作家仍然享有署名权。修改前,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电影作者获得报酬的权利,不代表电影作者没有这个权利。其实拿报酬的问题,制片方和编剧、导演、摄影师等编剧在合作之初就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这次著作权法修改,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明确规定了电影作者获得报酬的权利。随着改革开放,出现了独立电影人和专业的制作投资公司,电影制作也走向了市场,电影产业也可以按照市场运作。作家、导演、摄影师、作词人、作曲家等。可以和制片方协商报酬,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从影片发行放映中按比例提取。电影作品和其他法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一样,存在作者整体著作权和个人著作权的问题。尤其涉及编剧、作词、作曲等作家。尽管他们的剧本、歌词和音乐作品可能是专门为拍摄电影而制作的,但只要不与电影作品版权的行使相冲突,他们也可以用于其他目的。比如编剧和编剧可以分别发表自己的剧本,词曲作者也可以分别对自己的作品进行录音。制片人不应在电影正常商业运作的合理限度之外行使电影作品的版权。超过这个限度,就可能侵犯电影作者的权利,除非这些权利是在与电影作者的合同中获得的。例如,如果音乐作者只转让其作品在电影中的使用权,制片人就不能对其进行录音,除非得到音乐作者的授权。这是一个普遍的原则和惯例。例如,意大利版权法第49条规定:“电影作品的文学部分或音乐部分的作者可以以任何方式复制或使用,而不损害制片人的使用权。”因此,该条第二款还规定,电影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独立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法律客观性: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师、作词人、作曲家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人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独立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制作成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但这种修改不得歪曲、篡改原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著作权人是自然人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权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