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院高血压患者猝死是否有责任?

实践中,在公共场所或群众性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无疑第三人将承担侵权责任。而第三人可能不确定,可能下落不明,可能缺乏赔偿能力,可能影响被侵权人权利的实现。此时,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往往是被侵权人索赔的对象。当然,这种补充责任不同于侵权责任。

如何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受害人不需要直接证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消极不作为与损害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需要证明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不履行该义务与损害的发生之间存在较大概率。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履行了他的行动义务,损害就有可能避免。

运营商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来自德国法院从判例中发展出来的“通信安全保障义务理论”。作为一种积极义务,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经营者在合理的限度内以积极的方式防止或制止损害。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经营者可以在合理限度内防止或者制止损害,但未能防止或者制止,经营者有过错,应当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很多公共场所的意外伤害案件都是因为顾客没有保护好自己的安全。比如,一些相关疾病患者在出入娱乐场所时,无视“高血压、心脏病患者禁止入内”的警示标志。在没有家长监护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在公园等公共场所做出肆意奔跑、攀高嬉闹等危险举动。,这些都埋下了安全隐患。一旦受伤,他们都需要为自己的错误承担责任。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还规定,受害人与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酒店、商场等服务行业经营者,没有尽到通常的注意义务,完全可以撇清关系,日常管理中的疏漏,也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的,由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证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