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3年修订)
(一)歌舞厅、卡拉ok厅(包房)、游戏(艺)室、台球室、游乐场等营业性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
(二)电影院、影剧院、音像制品放映场所;
(三)设立按摩项目服务场所;
(四)经营酒类的咖啡馆、茶馆、餐饮场所;
(五)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和营业射击场;
(6)大型公共临时活动场所。第三条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公安部门和专业治安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第四条本市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体育、旅游、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绿化、商务、卫生、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章许可和审查第五条经营旧货业、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中的旅馆、印章刻制、典当行、拍卖行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经营咖啡馆、茶馆、营业射击场等公共场所的单位,举办大型公共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注:本条中“核发部分公共场所(茶馆、咖啡馆)治安许可证”和“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音像制品复制业)”的行政许可事项已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公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施行日期:2004年7月6日)批准。第六条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所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符合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规定的资质要求;
(三)有治安管理制度和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有合格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申请《公共场所许可证》或者开办娱乐场所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和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有与经营项目和活动人员能力相适应的场地;
(三)营业场所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四)有合格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和娱乐场所以外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二)因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财产、扰乱社会管理秩序、贪污贿赂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限未逾五年的。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
(一)因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违反娱乐场所治安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营业负责人,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未逾三年的。第十条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特殊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业务负责人。第十一条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需要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举办大型公共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预定举办日期十五日前,向当地公安部门或者相关专业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公共场所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禁止出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