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战时掩蔽人员、物资,进行防空袭斗争的战备设施。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使其平时保持良好状态,战时充分发挥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管辖范围内修建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其附属设施(含防空地下室、建国前遗留防空工事等,以下统称人防工程),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维护管理。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负责对全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负责市属公***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防办负责县(市)、区属公***人防工程(含辖区内中、小学的人防工程)和代管的市属公***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并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单位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各单位人防办(或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本单位的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审查对所涉及的已建人防工程的保护措施;公安机关应协助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第四条 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按照国家人防委员会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执行。第五条 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启闭灵活;

(三)各种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门锁完好;

(四)工程内部整洁、干燥,无渗漏水,饮水符合卫生要求;风、水、电、暖系统工作正常;

(五)防火、防盗、防水淹设施性能良好;

(六)进、出口道路畅道,孔口伪装、防护设施完好。第六条 已完成主体部分但尚未全部竣工的人防工程,其主体和内部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应达到竣工工程的相应标准。

对主体未完工且已停、缓建的人防工程已被复的,应保持主体被复结构不受损坏;未被复的,要采取措施防止瘫塌和损坏。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及在人防工程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及倾倒垃圾、废渣、弃土等和便溺;

(二)毁损、堵塞已建或在建的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通气孔和口部进出通道;

(三)破坏人防工程的孔口伪装和防火、防盗、防水淹等设施;

(四)在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石、取土;

(五)阻挠、妨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废弃人防工程。确需改造或拆除的,须经人防办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单位要按规定补建或补偿;废弃人防工程,须报市人防委员会批准。

新建、改造人防工程与公***人防工程联通,须报市人防办批准。第九条 单位在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各种管线或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必须征得市人防办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在人防工程内,不得擅自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及具有放射性、腐蚀性的物品;确需存放的,须经人防办、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防办及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搞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一)制定人防工程维修保养计划和保护、管理制度并执行;

(二)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三)及时组织处理人防工程危及地面建筑安全和交通安全的问题,消除隐患;

(四)建立包括人防工程位置、水文地质、工程等级、结构形式、平面布局、防护设备、内部 设施、工事用途等资料、图纸的工程技术档案,做好维护管理记录;

(五)做好人防工程的保密工程,严禁泄露人防工程秘密、遗失人防工程图纸、资料、文件。第十一条 组织参观人防工程,要按照人防工程的权属,分别经市或县(市)区人防办批准;参观单位的人防工程,应征得人防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防办同意;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参观人防工程,要严格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的《关于组织外宾参观人防工事问题的意见》执行。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劳力,按下列规定解决:

(一)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安排;

(二)公***人防工程,由人防办根据实际需要,从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抽人参加义务劳动;

(三)单位的人防工程,由该单位负责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