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管理条例(2001)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影事业的管理,发展和繁荣电影事业,满足人民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艺术片、故事片和其他电影的制作、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第三条电影的制作、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第四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电影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影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第五条国家对电影制作、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发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的拍摄、进口、发行和放映,不得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未经许可的电影。

依照本条例颁发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第六条全国电影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第七条国家对为电影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电影制作第八条设立电影制作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电影制片单位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要求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五)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场所和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电影制片单位,除符合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电影制片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规划。第九条申请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电影制片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电影制片单位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和主管机关;

(三)电影制片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地址和资格证明;

(四)电影制作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第十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电影摄制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摄制许可证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一条电影制片单位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二条电影制片单位变更或者终止,应当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向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十三条电影制作单位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制作电影;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复制本单位摄制的电影;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本单位摄制并经许可在全国公开发行的电影片及其复制品;

(四)出口本单位摄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公开放映的电影及其复制品。第十四条电影制作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证电影质量的管理制度。第十五条电影制片人对其制作的电影依法享有著作权。第十六条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制片业务,必须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经批准后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取得一次性电影制片许可证(单片),参照电影制片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第十七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出资或者投资方式参与电影制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第十八条电影制片单位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与境外电影制片者合作摄制电影;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境外电影人合作摄制电影。

电影制片单位和持有电影制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境外从事电影制片活动。

境外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从事电影制作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