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知道王范妮案的始末?

王范妮案一审胜诉判决书(原件)

南方网络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钟毅民初字第12475号

原告辽宁金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158号3号门。

法定代表人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秋,辽宁伊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66,汉族,北京市东城区东棉花胡同39号。

委托代理人:童,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辽宁金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与被告王履行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25日由本院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魏担任审判长,法官魏新、杜参加的合议庭。证据分别于2003年6月25日和2003年2月25日在法庭上交换。原告金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委托代理人张正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原告金通公司起诉称,2001年6月7日,原告与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禁城公司)就电影《范妮的微笑》签订合拍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故宫公司* * *共同投资,作为中方投资方与SK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K公司)* *共同拍摄《范妮的微笑》。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故宫公司* * *在北京故宫成立了《范妮的微笑》摄制组(以下简称摄制组)。摄制组是为拍摄电影而成立的,摄制组不具有代表原告和故宫公司实施民事行为的法人资格。2006年8月6日,摄制组与王签订了演出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将扮演《范妮的微笑》中的男主角马云龙,其工作时间为2006年8月5438日至2006年8月5438日。在被告的义务条款中,规定被告必须遵守剧组的规章制度,与剧组保持一致,并配合导演完成其演出任务和配合电影宣传。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25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无视双方的约定。在上海首映时,他主观故意地在众多媒体面前公开诋毁《范妮的微笑》的剧本,表达了他对剧本的不满和失望,并提出了他想拍另一部《范妮的微笑》的愿望。同时,被告公开对媒体表示,“这样的角色也能获奖,莫斯科人是盲目的”因为范妮的微笑而获得莫斯科电影节最佳男演员奖,并通过极度歪曲事实的方式故意诽谤范妮的微笑。几家国家媒体在当天和第二天以显著的标题发表了上述言论,这些言论在各大门户网站上迅速传播,对《范妮的微笑》的上映产生了非常恶劣的影响。被告的上述言行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和船员规章制度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上述条款规定,被告应当遵守剧组的规章制度并与剧组保持一致,不得发表不利于影片和剧组的言论。在雇佣期间和之后维护船员的声誉和利益。由于被告在双方合同中享有诸多权利,但未履行合同义务,显然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投资拍摄当然是以盈利为目的。被告作为被聘请的男主角,无论合同约定、职业道德还是职业演员的商业习惯,都应积极配合电影推广工作。除了参加一个引起媒体轰动并最终升级为这起诉讼的开幕式外,被告没有配合剧组完成任何宣传活动。根据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对等是合同的主要体现。被告只享有权利,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如果他不配合剧组的宣传,他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司违约金25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合约;

2.电影《范妮的微笑》的联合制作合同;

3.文学剧本评论;

4.脚本提交表单;

5.剧本审查和批准;

6、剧本获奖证书;

7.委托书;

8、《芬妮的微笑》拍摄计划信;

9.关于邀请参加竞赛的请示;

10,电影审查决定;

11,放行许可;

12,邀请函;

13,首映礼上会时间表;

14,《范妮的微笑》首播时间表;

15,《范妮的微笑》上海首播时间表;

16,《芬妮的微笑》节目编排;

17, 2001, 12, 13;

18和2003年2月21日的通知;

2003年3月19和1的通知;

20.2003年3月5日的通知;

21,王2003年3月3日传真;

22.王2003年3月5日传真;

23.王违反合同的证明(媒体报道);

24、金通公司实缴《故宫电影出资证明书》(9份);

25.金通公司支付王的薪酬凭证。

被告王答辩称:

1.王在上海首映礼上如实地表达了对影片的遗憾,并如实地评价了自己,这并不违反法律和合同,也不构成对影片的诽谤。其他剧组人员也表达了对这部电影的遗憾。《2001》的制片人王哲斌邀请王文志出演《范妮的微笑》,并提交了自己的电影文学剧本。王文志看了剧本后,认为有许多地方需要改进。王文志向王哲斌明确建议,为了使电影更加完美,剧本需要修改,王哲斌同意修改剧本。为严格遵守双方约定,王特别要求在本案演出合同中增加一项特别条款:修改后的剧本需经王签字认可。这种条款在王以往的履约合同中从未出现过。在合同履行期间,王文志发现自己和剧组正在改进剧本以提高电影质量,这变成了一个艰难地做王哲斌思想工作的过程。王文志完全理解王哲斌在修改剧本时的执着态度和表现。但从专业的角度来看,王认为这是完全不能理解和接受的。由于演员必须按照剧本的固定角色和内容进行表演,王出于严格遵守合同的习惯,仍然认真执行相关演出任务。然而,由于上述原因,王文志认为,由于各种人为原因,电影的质量和水平以及所扮演的角色最终都是有问题的。因此,王文志对这部电影和他所扮演角色的质量感到遗憾。王在剧组内外从未掩饰过这种感觉。在上海,因为记者的提问引发了王的不愉快情绪,王如实表达了自己的想法。

第二,本案演出合同中没有王必须参加《剧组》首映礼的强制性条款。关于王参加各地首映礼,明确规定双方另行协商合作,并提前30个工作日通知王。合同中没有强制要求王必须参加剧组的首映活动。制片人王哲斌于2003年2月21日从北京给在上海的王发了一份传真,要求王在下午16点从上海出席新闻发布会,这是违背常理的,没有任何善意。王文志基于合同权利拒绝了王哲斌的无理挑衅。2003年2月24日,制片人王哲斌通过媒体公开指责王缺乏职业道德,导致王与电影宣传合作的可能性完全消失。

第三,原告通过负责人纪和被雇佣的制片人王哲斌利用媒体将王渲染为违反合同、损害投资者利益的人,导致投资者的投资无法收回,缺乏职业道德。没有事实依据,公众对电影质量的关注转移到了评价电影和没有参与电影宣传的演员身上。

4.王的演出合同是与摄制组签订的,金通公司不具有主张违反演出合同的资格。从合同签订到演出结束,王始终在履行与故宫公司的合同。本次演出合同的主要签约方独立且唯一,仅为故宫公司。金通公司不是同题材的剧组。金通公司实际投资了该影片或支付了王的部分报酬并不意味着其与王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因此,金通公司主张履约合同约定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其不具备主张违约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北京市电影制片单位名单;

2.紫禁城公司与金通公司于2001年6月7日签订的合拍合同;

3、电影局2001第366号合拍片计划函;

4.紫禁城公司于2002年7月16日向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发出请求;

5.2003年2月6日438+00故宫公司电影发行委托书;

6.王哲斌介绍范妮的微笑;

7.相关媒体报道;

8.王8月履约合同1,20065438+6;

9-24日,相关媒体报道;

25.王哲斌2003年2月21日下午发的传真;

26.相关媒体报道;

27.王的代理人于2003年3月3日发出的传真;

28.王的代理人于2003年3月5日发出的传真;

29-36日,相关媒体报道。

经本院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电影《范妮的微笑》合拍合同、2月21日通知书、3月1日通知书、2003年3月5日通知书、王2003年3月3日传真、王2003年3月5日传真、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关于首映活动、剧组规章制度及2001 12 13通知的证据,因未经被告确认,且原告不能证明上述首映活动已通知或送达被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电影发行许可证》,本院经核实认为原件无误,并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对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王哲斌、张万祥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上述两位证人系故宫公司员工,因故宫公司与金通公司存在利益关系,本院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关于赵春林、叶小钢、方怡萍、张文的证言,因上述证人均未到庭,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Ursula Wolte的证人证词,我们认为其内容与本案所涉争议无关,因此我们不接受其证词。

对于双方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本院确认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但因其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属性,本院对相关媒体报道全部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明,本院查明:2001年4月3日,SK公司与紫禁城公司签署了联合制作协议,约定SK公司与紫禁城公司作为联合制作人共同拍摄由王哲斌编剧的故事片《范妮的微笑》;这部电影将分别在中国和奥地利拍摄。中国的投资预算为1350万元,将承担:1,在中国的所有拍摄费用;2.中国摄制组和演员的报酬以及前往奥地利的往返国际机票;3.奥地利演员和工作人员在中国拍摄期间的吃住和交通。在奥地利的部分投资预算为65,438+06,634,000奥地利先令,其中承担:65,438+0,在奥地利的所有拍摄费用;2.奥地利摄制组和演员的报酬以及来中国拍摄的往返国际机票;3.中国摄制组和演员在奥地利拍摄期间的吃住和交通;电影的所有版权归SK公司和紫禁城公司所有。紫禁城公司享有亚洲的所有版权,SK公司享有欧洲的所有版权。其他* * *条款(如SK公司的38%和紫禁城公司的62%)与版权领域进行了比较。2001年6月7日,紫禁城公司与金通公司签订电影《范妮的微笑》合拍合同,约定甲方为紫禁城公司,乙方为金通公司;双方合作并同意与SK公司投资拍摄彩色故事电影《范妮的微笑》。该片在中国的总制作成本为600万元人民币(不包括海外拍摄、女主角和奥地利演员的费用),双方各投资50%,双方拥有除欧洲版权外的全球版权。根据上述两份合同,三方成立了北京故宫电影公司《范妮的微笑》摄制组(以下简称摄制组)。2001年8月摄制组与王签订合同,约定甲方为摄制组,乙方为王;甲方聘用乙方为《范妮的微笑》中的男主角马云龙;甲方愿意向乙方支付该电影的总报酬人民币60万元;甲方应在拍摄前根据乙方认可并签字的剧本进行拍摄;乙方必须遵守集团的所有规章制度,并与船员保持一致;乙方不得无故停止履行或中途退出。如有违约,乙方应赔偿甲方:A、退还已报销的往返交通费;b、违约金为薪酬总额的50%,即人民币25万元;乙方将配合甲方做与影片宣传相关的活动、开机关机新闻发布会、参加与影片相关的国际电影节等会议活动,甲方应提前30个工作日通知乙方;乙方将尽力配合摄制组在各地的首映活动,但具体时间双方另行协商;如因不可抗力因素更换乙方,甲方应补偿:A .从拍摄地到乙方住所的往返交通费。b .此期间的住宿和餐饮。c、违约金为薪酬总额的50%,即人民币25万元;当甲方在拍摄时修改剧本,使乙方的角色发生重大变化时,或当甲方更换导演和创作团队或发生其他重大变化时,乙方无条件地有权选择:决定是否继续演戏。甲方应补偿乙方:A .从拍摄地到乙方住所的往返交通费。b .此期间的住宿和餐饮。c .违约金为报酬总额的50%,即人民币25万元。合同签订后,电影《范妮的微笑》的拍摄就开始了。2002年7月23日,《范妮的微笑》获得国家广电总局电影管理局电影发行许可证。2001 12 13摄制组给王发了一份传真,称:王向媒体公开发表有损电影声誉的言论,投资方和制片人特别质疑王不负责任的行为,并希望王书面承诺不发表有损电影声誉的言论。2003年2月20日,王出席了《范妮的微笑》在上海的首映式。随后,多家媒体报道了王文志在上海首映式上的讲话。2003年2月26日,摄制组给王发了一份传真,说: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请于2月26日下午4点前参加电影《范妮的微笑》在北京的新闻发布会,并说明你在上海新闻发布会上对媒体说的话。同时,请安排时间让王参加3月6日至3月8日在广州、四川和辽宁举行的首映式。此前,摄制组发给王一份首映式活动时间表和一份会面时间表。但王及其代理人均未收到上述两份传真和通知。2003年3月1日和3月5日,摄制组和王哲斌分别给王发传真,称王在看电影前曾公开发表反对媒体的言论,并拒绝出席在京举行的首映式和新闻发布会。同时,王还应邀在六个城市参加首映式和宣传活动。王的经纪人王志防分别于3月3日和3月5日给王哲斌发传真,称王没有时间参加在六个城市的首映式活动。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故宫公司于2004年3月9日致函本院,表示不参加金通公司诉王一案的诉讼,并放弃其实体权利。2004年3月22日,故宫公司再次致函本院,称故宫公司不干涉也不反对金通公司对王行使其合法权利,但故宫公司未参与该活动。如果金通公司起诉王,紫禁城公司不会发表任何与金通公司不一致的评论和意见。本次诉讼活动产生的全部费用由金通公司承担,胜诉获得的赔偿款由金通公司代收。

2004年6月,SK公司致函本院,称SK公司与金通公司没有合同和法律关系。SK公司不认为王先生违反了合同,也不认为该影片因王先生表示遗憾而遭到诋毁。SK公司不会以任何名义参与对王先生的起诉。不参与并不意味着SK公司将放弃或转让SK公司与本片相关的任何权利。2004年6月5438+065438+10月1日,故宫公司致函本院,称SK公司与金通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作为中外合拍片的中方代表,故宫公司与金通公司签订了合作拍摄合同。《故宫合约》、金通公司和SK公司是这部电影的三大合作伙伴。王是否违反演出合同仅与中国有关,与SK公司无关。王在上海的新闻发布会上反对这部电影的言论严重损害了中国投资者的利益。根据合作制作合同,SK公司不承担在中国的业务风险,其经济利益没有受到任何影响。SK公司无权解释王是否违反了演出合同。

本院认为,金通公司与紫禁城公司、紫禁城公司与SK公司分别签订合作制作合同共同制作电影《范妮的微笑》,三方共同组建的摄制组与王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范妮的微笑》拍摄完成后,摄制组解散,金通公司依据三方分别签订的《合作拍摄合同》起诉王违反合同义务。据此,本院确认金通公司、紫禁城公司、SK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故决定追加紫禁城公司、SK公司与本案原告共同参加诉讼。鉴于故宫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干涉、反对、不参与金通公司对王行使法律权利,且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及胜诉获得的赔偿由金通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故宫公司在本案中已将其权利转让给金通公司,本院不追加其为本案原告。鉴于SK公司表示其不会放弃或转让属于SK公司的任何权利,但SK公司也表示其不认为王违反了合同,不会参与对王的起诉,因此本院认为SK公司已放弃其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故本院不再追加其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根据摄制组与王签订的合同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王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主演《范妮的微笑》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金通公司主张王应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王在合同中要求金通公司赔偿违约金的前提仅限于王无故罢工或中途履约两种情况。上述两种约定情形均未发生,金通公司起诉要求王赔偿违约金没有依据。关于金通公司诉称王未完成配合电影宣传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王配合金通公司参加宣传及启闭新闻发布会,金通公司应提前30个工作日通知王。但金通公司起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金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前30个工作日通知王,且合同约定“王将尽力配合,但双方应根据具体时间另行协商”,即参加首映礼活动不属于合同确定性义务。因此,原告金通公司因王不配合电影宣传而认定王违约没有依据。关于金通公司起诉王对电影发表诽谤言论的问题,本院认为,金通公司认为王的诽谤言论系基于相关媒体的报道,上述媒体报道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属性,故不能认定王对电影发表诽谤言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金通公司起诉王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辽宁金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驳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原告辽宁金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受理费6760元(取得本院缴费通知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上诉自动撤回。

审判长魏

代理法官魏新

代理法官杜魏宏

2004年11月23日

簿记员李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