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管理条例的政策全文
第342号
《电影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2月0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0日起施行。
总经理朱镕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电影管理条例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
为了加强电影行业管理,发展和繁荣电影事业,满足人民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艺术片、故事片和其他电影的制作、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
文章
从事电影制作、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电影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影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电影制作、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发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的拍摄、进口、发行和放映活动,不得无证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电影。
依照本条例颁发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六条
全国电影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为电影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电影制作
第八条
设立电影制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电影制片单位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要求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构;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五)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场所和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电影制片单位,除符合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电影制片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规划。
第九条
申请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电影制片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电影制片单位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和主管机关;
(三)电影制片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地址和资格证明;
(四)电影制作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十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电影摄制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电影摄制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摄制许可证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电影制片单位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电影制片单位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到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电影制作单位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第一,制作电影;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复制本单位摄制的电影;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发行本单位摄制并经许可公开发行的电影及其复制品;
(四)出口本单位摄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公开放映的电影及其复制品。
第十四条
电影制作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证电影质量。
第十五条
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依法享有著作权。
第十六条
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制片业务,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取得一次性电影制片许可证(单片),参照电影制片单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资助和投资的形式参与电影制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电影制片单位可以与境外摄制人员合作摄制电影;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境外电影人合作摄制电影。
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电影制片单位和持有电影制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可以在境外从事电影制片活动。
境外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从事电影摄制活动。
第十九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应当由中方合作者事先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发放一次性中外合作拍摄许可证。申请人取得中外合作摄制电影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规定签订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合同。
第二十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需要进口设备、器材、影片和道具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凭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海关办理进口或者临时进口手续。
第二十一条
境外电影摄制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合作者合作或者以其他形式摄制电影,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华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二条
电影底片和样片的冲洗和后期制作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成。确有特殊技术要求需要在境外完成的,应当单独提出申请,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要求实施。
第二十三条
电影洗印单位不得冲洗和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单位制作的电影底片和样片,也不得冲洗和加工未取得《电影发行许可证》的电影拷贝。
电影洗印单位接受委托洗印境外电影底片、样片和电影片拷贝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凭批准文件依法向海关办理有关进口手续。所有冲洗和印制的底片、样品和拷贝都必须运出国外。
第三章电影检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电影审查制度。
未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电影审查机构(以下简称电影审查机构)审查批准的电影,不得发行、放映、进口或者出口。
中国电影资料馆进口供科研、教学参考的故事片和电影资料,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电影禁止包含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和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电影的技术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六条
电影制片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负责电影剧本和影片出厂前的放映。
电影制片单位应当将拟拍摄的电影剧本按照前款规定审查后,报电影审查机构备案;电影审查机构可以对备案的电影剧本进行审查,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影制片单位不得拍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电影摄制单位应当在电影摄制完成后,报电影审查机构审查;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办理电影临时进口手续后,应当报电影审查机构审查。
电影审查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电影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送审电影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决定书面通知送审单位。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电影发行许可证。
电影制片单位或者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电影片首印上电影发行许可证的编号。审查未通过并经修改后提交再审的,审查期限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电影制片单位、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对电影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电影审查机构申请审查;复审合格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电影发行许可证。
第四章电影进出口
第三十条
电影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指定的电影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电影进口业务。
第三十一条
进口电影公开发行前,应当报电影审查机构审查。
报送电影审查机构审查的电影,指定的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凭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临时进口批准文件向海关办理电影临时进口手续;暂时进口的电影片经电影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并发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和《进口批准文件》后,电影片进口经营单位凭《进口批准文件》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三十二条
进口供科研、教学使用的剧情片,进口单位应当报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持批准文件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并自进口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备案。但是,专题片不得以科研、教学的名义进口。
中国电影资料馆进口电影资料可直接在海关办理进口手续。中国电影资料馆应当按季度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备案进口电影资料。
除本条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口未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电影。
第三十三条
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取得电影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后,在许可的范围内使用电影作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取得许可证的进口电影作品。
第三十四条
电影制片单位出口本单位摄制的电影,应当凭电影上映许可证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
生产供出口的中外合作电影片,中方合作者凭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中外合作者摄制电影片出口的,中国合作者应当凭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
中方协助摄制的影片或者电影资料出境的,中方凭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在海关办理出境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举办中外电影展和国际电影节以及提供影片参加境外电影展和电影节,应当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参加前款规定的电影展、电影节的影片,应当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参加境外电影展和电影节的影片经批准后,展映单位凭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海关办理影片临时出口手续。参加在中国举办的中外电影展和国际电影节的境外影片经批准后,主办方凭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
第五章电影发行和放映
第三十六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或者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电影发行单位和电影放映单位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发行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发行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当地县、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颁发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经营范围,与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合并,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电影审批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申请从事农村16毫米电影发行放映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直接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后可以在全国农村地区从事16 mm影片的发行放映。
第四十一条
国家允许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和改建电影院。
国家允许以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的形式建设和改造电影院。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二条
电影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电影发行许可证》方可发行和放映。
对已经取得《电影发行许可证》的电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停止发行放映或者修改后发行放映的决定;对修改后方可发行、放映的电影,著作权人拒绝修改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决定停止发行、放映。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作出的停止发行、放映的决定,电影发行单位和电影放映单位应当执行。
第四十三条
利用电影制作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音像制品管理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电影资料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营业性发行放映活动。
第四十四条
放映电影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国产电影与进口电影的时间比例。
放映单位每年放映国产电影的时间不得少于全年电影放映时间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五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维护电影院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障观众的安全和健康。
第六章电影产业保障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电影管理体制,发展电影事业。
第四十七条
国家保障电影创作自由,重视和培养电影专业人才,重视和加强电影理论研究,繁荣电影创作,提高电影质量。
第四十八条
国家设立电影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采取其他优惠措施支持电影产业发展。
缴纳电影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缴纳义务。
第四十九条
电影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和资助以下项目:
(一)国家提倡和确认的重点影片制作和优秀电影剧本征集;
(2)重点生产基地技术改造;
(三)电影院的改造和放映设施的技术改造;
(四)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电影事业的发展;
(五)其他需要资助的项目。
第五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学教育电影、纪录片、美术电影和儿童电影的制作、发行和放映。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电影发行和放映实行优惠政策。
国家对从事农村电影发行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建设规划应当包括电影院和放映设施建设规划。
改建或者拆除电影院、放映设施,应当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干扰、阻止、破坏电影制作、发行、放映的行为,并依法查处。
大众媒体不得宣传非法电影。
第七章处罚规则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制作、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作、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非法经营的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用于非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和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0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制作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影片,或者洗印、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经营的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0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走私电影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未取得《电影发行许可证》出口、发行、放映电影的,由电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0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654.38+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在境外从事摄制电影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批准文件要求,擅自在境外冲洗或者后期制作电影底片和样片的;
(三)冲洗、印制未取得电影摄制许可证或者电影摄制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制作的电影底片和样片,或者冲洗、印制未取得电影发行许可证的电影拷贝;
(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冲洗、印制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复制片,或者未将冲洗后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复制片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利用电影资料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发行、放映活动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或者未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的决定的。
第六十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摄制的影片和用于非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电影展和国际电影节,或者擅自提供影片参加境外电影展和电影节的。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放映的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0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2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改建或者拆除电影院、放映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并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受到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受到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电影制片、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电影制作、进口、发行活动,擅自举办中外电影展和国际电影节,擅自提供影片参加境外电影展和电影节的,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影业务。
第六十五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缴纳电影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义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
国家对电影制作许可证、电影发行许可证和电影放映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度检查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6日起施行。1996年6月19国务院发布的《电影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