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立新判多久

六年

被告人蒋立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

请求情况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蒋立新利用担任杭州市上城区市政园林管理所工程科科长、副所长,以及杭州通达市政工程公司业务主管的职务便利,收受市政工程包工头所送90000元财物。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设置及主要职责规定、企业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履历表、工程师任职某通知、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蒋立新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观点

被告人蒋立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立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立新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退清全部赃款,建议从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蒋立新利用担任杭州市上城区市政园林管理所工程科科长、副所长,以及杭州通达市政工程公司(该公司与管理所工程科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业务主管的职务便利,收受市政工程包工头徐某、王某、莫某所送的现金、超市卡、银行卡***计价值人民币9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2年至2009年每次春节前夕,徐某为多接市政工程,并在招标、施工过程中得到照顾,连续八次来到被告人蒋立新的办公室,送给蒋立新现金和银行卡***计35000元。

2、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王某为感谢蒋立新对其承接市政工程的照顾,并希望多接工程,在杭州市上城区市政园林管理所附近的茶楼喝茶时送给蒋立新现金10000元。

3、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王某约被告人蒋立新在吴山花鸟城楼上足浴,之后在开车送蒋立新回家时,王某为感谢蒋立新对其承接市政工程的照顾,并希望多接工程,送给蒋立新现金20000元。

4、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莫某来到钱江苑9-201室被告人蒋立新的家中,为感谢蒋立新对其承接市政工程的照顾,并希望多接工程,以贺乔迁之喜为名送给蒋立新礼金5000元。

5、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立新乘坐莫某驾驶的轿车去查看工地,为感谢蒋立新对其承接市政工程的照顾,并希望多接工程,莫某在车上送给蒋立新超市卡10000元。

6、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莫某为感谢被告人蒋立新对其承接市政工程的照顾,并希望多接工程,在蒋立新的办公室送给蒋立新超市卡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立新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莫某的证言,证明为感谢蒋立新对其承接市政工程的照顾,并希望多接工程,***送给蒋立新累计8万余元的超市卡及1万元现金。(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为感谢蒋立新对其承接市政工程的照顾,并希望多接工程,***送给蒋立新累计14万元现金及14条中华香烟。

(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搞好与蒋立新的关系,得到他的照顾,以后能多接工程,***送给蒋立新现金和银行卡累计35000元。

(4)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职务任免文件,证明杭州市上城区市政园林管理所系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蒋立新是该所副所长、工程科科长(通达公司业务主管)。

(5)机构设置及主要职责规定,证明杭州市上城区市政园林管理所工程科即通达公司的主要职责范围,其中有承接各类市政工程,对各承包工程进行检查、管理、结算等职权。

(6)企业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履历表,证明被告人蒋立新于1989年8月进入上城区市政园林管理所工作,1990年取得技术员职称,1995年取得助理工程师职称。

(7)工程师任职某通知,证明被告人蒋立新于2000年11月8日取得了工程师的任职某。

(8)搜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蒋立新的人身、住处即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未发现异常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蒋立新系被动到案。

(10)暂扣款票据,证明检察机关扣押赃款90000元。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立新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蒋立新的供述,证明利用自己担任上城区市政园林管理所工程科科长、副所长,有权在市政工程招投标中提建议、监督工程、支付工程款等职务之便,收受包工头徐某所送现金及银行卡***计35000元、王某所送现金30000元、莫某所送现金及超市卡25000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