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统称所属部门)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和本规定执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向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一级主管部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地税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前条规定报送备案。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五份;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一式五份。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九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行政管理的执法主体有否法定职权依据;

(二)具体内容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行政审批、许可、收费、强制措施、处罚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与依据是否合法、适当;

(四)制定程序、公布方式是否规范;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第十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要求报送机关补充报送有关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报送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或作出解释;

(二)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三)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争议和协商的问题,应当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组织论证和复核。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依据不充分的,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后,直接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二)不同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对制定机关具有***同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一致的,由有关部门限期修改;协调不一致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发布形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其改正之前,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第十二条 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书面意见或者建议,应当核实并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改正,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