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影法电影法

中国电影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电影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丰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提高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影创作、制作、发行、放映等活动(以下简称电影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电影,是指运用视听技术和艺术手段制作,录制在胶片或者数字载体上,由表达一定内容的连续画面组成,符合公开发行的影院放映或者移动放映技术标准,有声音或者无声音的作品。

利用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电影的活动,适用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从事电影活动,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国家保障电影创作自由,提倡电影创作者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鼓励创作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强的优秀电影。

第五条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与电影相关的知识产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知识产权执法的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惩治侵犯电影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切实保护电影相关知识产权。

从事电影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电影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当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国家鼓励电影企业开发电影影像产品等衍生产品。

第六条国家将电影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产业政策,引导形成统一、开放、竞争的电影市场,促进电影市场繁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产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电影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产业政策。

第七条国家鼓励电影科技创新,加强电影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创新技术研究,制定和完善电影技术标准,促进电影高新技术成果应用。

第八条国家支持电影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发展,培养熟悉电影行业、善于管理的复合型人才,实施青年电影人才支持计划。

国家逐步建立电影技术人员和技能人才职业资格制度。

第九条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农村、边疆、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电影公益事业和电影产业。

国家加强少数民族语言电影的翻译。

第十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促进全国电影事业的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产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影产业促进工作。

第十一条电影行业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业务交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维护成员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开展电影国际合作与交流,支持国产电影参加境外电影节(展)。

第十三条国家建立电影奖励制度,奖励优秀电影和为电影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章电影创作和拍摄

第十四条国家支持下列电影的创作和生产:

(一)宣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电影;

(二)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电影;

(三)表现艺术创新、促进艺术进步的电影。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企业从事电影制作业务。

企业将拟摄制的电影剧本或者剧本梗概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审查后,可以摄制电影。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经审查,未发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内容的,向企业颁发一次性电影制作许可证(单片),并公布该片基本信息;发现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内容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企业不予拍摄,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制作两部以上依法允许公映的电影的企业,可以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申请电影制作许可证。

取得电影制片许可证的企业,将其拟摄制的电影剧本或者电影剧本梗概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摄制电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对报送备案的电影剧本或者电影剧本大纲进行审查后,未发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内容的,应当公布该电影的基本信息;发现含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内容的,应当自收到备案的电影剧本或者电影剧本大纲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企业。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内外企业,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中国境内合作摄制电影:

(一)国内企业摄制的依法允许发行的影片;

(二)近两年内,境内外企业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境外企业不得在境内独立从事电影制作业务;中国境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电影制作业务。

第十八条境内企业享有合拍片著作权的,该影片视同国产影片;境内企业不享有合拍片著作权的,应当将该影片的所有底片、样片、拷贝以及数字电影资料、母片、发行盘等全部运出境外。

境内外企业依法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后,其合作摄制电影所需的器材、设备及其他物品可以暂时进出境。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公安、文物保护、风景名胜管理和城市绿化等部门,为企业拍摄电影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境外完成电影加工和后期制作:

(一)国内不具备相应的加工和后期制作能力,或者国内加工和后期制作达不到电影制片企业要求的质量和效果的;

(二)《中外企业合作摄制电影协议》中约定,影片加工和后期制作在境外完成。

第二十一条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可以承接境外电影加工和后期制作。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发现境外电影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利益、社会稳定和民族感情内容的,不予批准。

已经冲洗和后期制作的境外影片的底片、样片、拷贝、数字电影资料、母片和发行盘,应当全部运出境外。

第二十二条电影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和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和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宗教狂热,危害宗教和谐,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团结的;

(六)宣扬邪教和迷信的;

(七)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八)宣扬淫秽、赌博、吸毒,夸大暴力、恐怖的;

(九)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十)侮辱、诽谤或者散布他人隐私,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危害社会公德、诋毁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二)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电影的技术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将完成的电影作品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本法规定的,准予公映,并发给电影放映许可证;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不予公开放映,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企业对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经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准予向社会公开发行,并发给电影发行许可证;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不予公开放映,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对影片进行初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影片进行审查或者复审。专家的审查意见应当作为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作出审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重要依据。专家评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电影发行许可证的影片。摄制电影的企业应当将《电影发行许可证》的标识置于电影片名处。

未取得电影发行许可证的电影,不得发行、放映或者参加电影节(展),不得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不得制作音像制品;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已取得电影发行许可证的电影,依照本法有关规定重新审查后,可以变更内容;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申请换发《电影发行许可证》后,可以变更影片名称。

第二十八条取得电影发行许可证的国产影片可以参加境外电影节(展)。送展企业应当在境外电影节(展)举办前,将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国家设立的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应当依法收集、征集、保管和向社会开放电影艺术档案。

电影制片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做好电影艺术档案的保管工作,并将电影艺术档案移交给国家设立的电影艺术档案机构。

第三章电影发行和放映

第三十条有与其电影发行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的企业,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事电影发行业务。其中,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电影发行业务。

第三十一条具备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业务相适应的人员、场所和设备,并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条件的,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电影院。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审批电影发行业务和设立电影院的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或《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并将电影发行企业和影院的基本情况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取得电影发行许可证或者电影放映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持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向经营区域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备案其名称或者经营者名称、联系方式、移动放映设备后,可以从事移动电影放映业务。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电影产业发展,将农村电影公益性放映纳入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农村电影的公益放映应由政府出资,以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向企业购买服务,确保人民群众得到实惠。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确保农村每个村每月至少放映一部电影。

从事农村电影公益放映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以虚报、冒领等方式骗取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助资金。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教育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将影视教育纳入义务教育学校教学计划,保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每学期至少观看两次由其推荐的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电影,所需经费从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中支付。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发行电影票,组织专场放映,保障未成年人、城市低收入居民和外来务工人员观影的基本文化需求。

国家鼓励电影企业采取优惠票价、建设不同条件的电影院、设立社区放映点等多种措施,为未成年人、城市低收入居民和外来务工人员观看电影提供便利;电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补贴。

第三十六条从事流动电影放映业务的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发行或者放映未取得电影发行许可证的电影。

从事流动电影放映业务的电影院、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放映国产影片不得少于全年电影放映总时间的三分之二。

电影院设施设备的技术质量应当符合电影放映的相关技术标准。

第三十七条电影院应当遵守公共场所治安、卫生等法律、行政法规,维护放映场所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障观众的安全和健康。

影院不得隐瞒票房收入;加入电影院线的电影院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算机售票系统。

第三十八条电影院不得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放映时间后播放广告。

如果影院放映的电影可能对观众造成身体或心理上的不适,则应在观众购买电影票时予以提示。

第三十九条任何人不得携带爆炸、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进入电影院,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和管制器具进入电影院。非法携带上述物品者,影院工作人员应拒绝其进入。

电影院或者其他公开放映电影的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制止观众在电影放映过程中从事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四十条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中国举办涉外电影节(展);境外驻华文化机构经事先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备案,可以在其住所放映临时进出境的电影。参展的境外影片和境外文化机构在境内放映的暂时进出境的影片,不得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利益、社会稳定或者民族感情的内容。

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和境外文化机构在境内放映临时进出境的电影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国家支持国产电影的译制和制作,综合运用外交、文化、教育等对外交流资源,开展国产电影海外推广活动。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产电影的宣传引进和国产电影境外推广的组织工作。

第四章电影产业保护

第四十二条国家通过设立电影产业专项资金和基金,促进电影产业发展,引导相关文化产业专项资金和基金加大对电影产业的投入。

国家根据电影企业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完善相应的财务会计制度。

使用财政资金创作制作重大题材电影,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专家通过评审选定。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必要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电影产业的繁荣和发展。

从事下列活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1)创作国产电影剧本;

(二)制作、发行、放映国产电影;

(三)电影企业销售电影拷贝或者转让电影著作权;

(四)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电影设备并开展相关研发活动;

(五)国产电影的境外推广活动;

(六)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胶片设备、配件和备件,用于国产胶片的生产;

(七)其他与电影产业发展有关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为从事电影活动和完善电影基础设施提供融资服务,依法开展电影相关知识产权质押业务,在信贷方面支持电影产业发展。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为国产电影海外推广提供金融服务。

国家鼓励保险机构依法开发符合电影产业发展需要的保险产品。

国家鼓励担保机构依法为电影产业提供融资担保,通过再担保、联合担保、保保结合等方式分散风险。

对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公布的摄制电影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贷款贴息和保费补贴,并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四十五条国家鼓励电影企业以境外合拍片方式进行跨境投资,保障电影企业对外贸易、跨境融资和投资的合理外汇需求,简化和优化外汇管理业务流程。

第四十六条国家制定优惠政策,促进和支持电影院的建设和改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电影院建设和改造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其中,有意向用地者只有一人,依法可以协议方式供地。土地使用者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七条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拆除电影院或者改变其功能和用途,主办单位拟继续举办电影院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安排电影院重建。

除特殊情况外,按前款规定改建的电影院不得低于原建设规模。搬迁工作应在先建设后拆迁的同时进行。搬迁费用由造成搬迁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等方式发展电影事业,并依法给予优惠。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履行监管责任,加强对电影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维护电影市场秩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审批活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电影制作、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没收影片、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00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和批准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00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和批准文件的。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654.38+0万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已取得电影发行许可证的电影内容的;

(二)发行或者放映未取得电影发行许可证的影片;

(三)提供未取得电影发行许可证的影片参加境外电影节(展)。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出国洗印或者后期制作国产影片的;

(二)擅自接受境外电影洗印或者后期制作的委托。

第五十五条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放映时间后放映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擅自在中国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或者接受含有损害中国国家利益、社会稳定或者民族感情内容的境外影片参加在中国境内举办的涉外电影节(展)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放映的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00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举办涉外电影节(展)。

第五十七条电影企业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许可证的,自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该电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名称。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电影发行许可证将电影制作成音像制品的;

(二)通过互联网、电信网络、广播电视网络等信息网络传播未取得电影发行许可证的电影;

(三)以虚报、冒领等方式骗取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助资金的;

(4)侵犯与电影相关的知识产权;

(五)未依法收集、整理、保管和移交电影艺术档案的;

(六)票房收入。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经营电影业的具体办法和电影进出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65438+2005年2月2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长蔡在局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扩大会议上也提出,要积极参与推进立法,协调有关部门加快电影产业促进法、全民阅读促进条例等重点立法进程,推进著作权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改革和废止,启动广播电视法立法工作。

电影法(草案)提到,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等方式发展电影产业,并依法给予优惠;国务院教育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将影视教育纳入义务教育学校教学计划,保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每学期至少观看两次由其推荐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电影,所需经费从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规定影院不得隐瞒票房收入,监管贴片广告;还包括电影拍摄、发行、放映税收优惠的意见。然而,电影法(草案)并未涵盖备受关注的电影分级。

曾三次参与草案讨论的清华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教授尹红认为,现在需要的是规范和管理好市场。这些问题不需要促进法,需要执法部门执行市场管理法规。北京师范大学艺术与传媒学院教授周星也认同《电影法(草案)》出台的积极意义,认为“有法可依”是“完善法制”的第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