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内容如下:

用人单位可以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仍无法从事原工作或其他工作;

2、劳动者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

3、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

在这些情况下,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同岗位最低工资的80%,也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按约定和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方面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规范了用人单位的行为;

2、基本原则包括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和依法定形式等,这些原则体现了劳动关系的公平性和法律的正当性;

3、劳动合同法还强调了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平衡,避免一方对另一方的不正当压迫或剥削。

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无法胜任工作、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等特定情况下,可解除劳动合同,但需提前三十天通知或支付一个月工资,并确保试用期工资不低于规定标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