灭绝种族罪的心理要素

“种族清洗”(ethnicclearing)是一个相当新的词汇,最早见于南斯拉夫的报纸上,主张在科索沃建立一个“种族上干净的地区”。最初在联合国文件上使用这个词时都带着引号,表示是引用其他来源,而不是联合国创造的新词。以后的联合国文件逐渐去掉了引号,这表示联合国的文件已接受了这个词。其含义是通过武力、威胁或恐吓等手段,迫使一个地区的其他民族迁移出该地区,使其成为以一个民族为主体的单一民族地区。

“生态灭绝”也是在国际政治中经常使用的一个新概念,其含义是“通常是不可弥补地、负面地改变环境,例如通过核爆炸、化学武器、严重污染和酸雨或破坏热带雨林,来影响整个人类的生存。”

种族隔离是一种危害人类的罪行,《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第二条规定,所谓种族隔离的罪行“是指为建立和维持一种种族团体对任何其他种族团体的主宰地位,并且有计划地压迫他们而作出下列不人道行为。”

使用核武器是否构成灭绝种族罪是国际法上争论激烈的问题。早在起草《灭种公约》之时,荷兰代表团就曾指出:“应该注意到灭绝种族罪的定义并没有扩大到包括对大批人进行的战争行为,特别是原子弹的攻击。”1996年国际法院在对“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咨询意见”中涉及到灭绝种族罪的问题。威拉曼特利法官指出:“如果成万上亿地屠杀人类,还不符合灭绝种族罪的定义,那么,人们就要问什么才能构成灭绝种族罪呢?”但是,被害者的数量并不是构成灭绝种罪的实质要件,在有些情况下,杀一个人也可能构成灭绝种族罪。构成灭绝种族罪的重要因素是《灭种公约》第2条规定的动机,即有无“蓄意”灭绝某一团体的问题。

灭绝种族罪是主观恶性较深的故意犯罪,不但要求一般之明知,而且需要特定之明知。一般之明知只需要证明犯罪行为的发生,而不要求证明进一步的恶意与目的。而特定之明知则要求证明犯罪者明确地追求灭绝种族的结果。

在***谋犯罪的情况下,通常是犯罪的实施者并没有特定的明知,他只是一种政策或命令的执行者,而具有明确犯罪意图的却是他的上级领导。该上级领导具有特定明知的犯罪意图,但并没有具体实施犯罪的行为。将如何处理这两种犯罪者呢?国际上的实践对此还存在着争议。卢旺达国际刑庭认为,具体的实施者因不具有特定明知的意图,因此,只能是具体的犯罪(如杀人)的***谋,而不能被认为是灭绝种族罪的***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