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边境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周边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3.第十条修改为:“出入境的人员、行李、货物和交通工具,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和手续,通过国家规定的口岸或者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并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4.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外国航空器、空飘物、漂浮物、车辆和人员非法进入我省境内,应当及时向当地边防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边境地区划定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

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特殊管理制度。6.第十八条修改为:“测量、测绘、勘探、采矿、地面拍摄、录像等。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地带内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七。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地带内从事采集、采石、开荒、开垦等生产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核发的边境作业证”。8.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批准,不得在国界线我方一侧1公里范围内和电站大坝4公里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其上下游65,438+000米范围内参观前沿桥梁或大坝,不得从事捕鱼、游泳、滑冰、爆破岩石等活动。除非执行公务,否则不得在国界我方一侧1公里范围内开枪。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报市(州)边防管理部门批准,较大的应当报省边防管理部门批准。当爆破作业可能危及邻国时,应事先通知对方。9.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批准,不得在界河两岸或者界河中间的岛屿、沙洲上国家确定的范围内砍伐树木、采砂石、开渠引水。因特殊情况需要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规模、范围和期限经营。”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和擅自拆除边境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邮电、水利、电力、测绘、边防、森林防火、国土保护等设施和标志;

(二)在界河炸鱼、电鱼、毒鱼,进行危及人身安全的作业;

(三)从事污染河流和其他危害生态环境的作业;

(四)跨境从事采集、狩猎、捕捞等活动的;

(五)私人自动使用的江河漂流筏、浮木和漂流工具;

(六)未经许可在边境河流上乘坐车、船,在邻国闹事的;

(七)资助、收容、安置周边国家人员;

(八)在边境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的;

(九)从事走私、贩毒或者收购走私物品的;

(十)其他危害边境秩序和安全的活动。11.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边防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十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筏运证或者水文作业证在界河上作业的;

(二)在界河航行的船舶未按规定标明标志和编号,且无安全证书或工作许可证,船员无船员证书的;

(三)未经许可在界河上登车、船,在邻国闹事的;

(四)资助、收容、庇护、安置越境的邻国人员;

(五)从事采集、采石、开荒等生产活动。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地带内无边境经营证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边境大桥、河道堤坝及其水域上下游100米范围内从事禁止活动的。十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地带内进行测量、测绘、勘探、采矿、地面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

(二)擅自在界河两岸和界河内的岛屿、沙洲上,在国家确定的范围内砍伐树木、采挖砂石、开渠引水的;

(三)未执行公务,在国界线我方一侧1公里范围内鸣枪的;

(四)擅自在禁止爆破区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在界河炸鱼、电鱼、毒鱼和进行危及人身安全的作业;

(六)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屠宰擅自进入中国境内的邻国牲畜的;

(七)擅自藏匿、散发境外漂浮物和漂流物品;

(八)未经批准,擅自组织跨境旅游和跨境贸易的。"